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民初字第233号

吴倩琦与邹垂进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4-25
所属地区
宜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倩琦,邹垂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233号原告吴倩琦。被告邹垂进。

原告吴倩琦诉被告邹垂进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贺红基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胥喆聪、

人民陪审员李庆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倩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垂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倩琦诉称,2011年10月,我给被告邹垂进加工服装,开始说得好好的,不料做完服装后,他一分钱也不给,此后我催讨了好多次,2012年12月9日,我在宜黄县城华侨宾馆找到被告,要他付钱,被告邹垂进与他表弟在场,被告当场给我出具了欠条,并承诺最迟2013年12月份之前付清。然而,此后催收,被告每每都借故推迟还款,至今,仍然分文未付,连电话都换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

一、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加工服装结欠款66898元;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垂进未答辩。原告吴倩琦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吴倩琦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吴倩琦的基本身份信息。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邹垂进结欠原告吴倩琦服装加工款66898元的事实。被告邹垂进未质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吴倩琦提供的两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可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予以认定并采信。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被告邹垂进将一批服装交由原告吴倩琦加工制作,但服装加工完成后,被告并未支付款项。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2012年12月9日,双方达成付款协议,被告当场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吴倩琦加工费陆万陆仟捌佰玖拾捌元整注:年底付一部分,余额在于2013年11月到12月份付清今欠人:邹垂进2012.12.9”。至今,已逾付款期限,被告仍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邹垂进将服装材料交由原告吴倩琦加工制作,双方已经形成了加工合同关系。加工合同是指承揽人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将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加工为成品,定作人接受该成品并支付报酬的合同。故本案在立案时仅凭一张欠条即立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显然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案由为加工合同纠纷。现原告吴倩琦已完成了加工事务,被告邹垂进也已接受了成品,被告应当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为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邹垂进支付原告吴倩琦服装加工款计人民币66898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本院开户名称:宜黄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黄支行。账号:36×××90)。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2.45元,由被告邹垂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红基

代理

审判员  胥喆聪

人民陪审员  李庆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程进明温馨提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