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行终6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红娟,女,1974年4月18日出生,住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代理人:冯振兴,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林利育,区长。
委托代理人:冯计明,广东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超,惠城区江北街道办事处主任。
上诉人罗红娟因诉被上诉人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惠中法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惠州市惠城区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4年4月14日发布《江北核心区城市轴线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征求意见)》,在拟征收范围内进行张贴公示。惠城区政府于2014年5月16日,在《惠州日报》、惠城区人民政府网等发布了《关于召开江北核心区城市轴线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政策听证会的公告》,并于2014年5月22日在江北街道办事处二楼会议室举行了听证会。2014年6月19日,惠城区人民政府做出《惠州市市民公园一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下称《补偿安置方案》)。《补偿安置方案》有以下内容:正文第八点第四项载明“对于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签约时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惠城区人民政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作出补偿决定。征收补偿采取货币补偿的方式进行,补偿金额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交惠州市惠城区公证处办理公证提存手续”。《征收补偿方案》在被征收土地范围内及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政府网站进行了公告。在公告60日内原告没有向惠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在3个月内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为合理确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惠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向各被征收人推荐评估机构,由过半数被征收人票决通过,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关于确定评估公司的通知》,该《通知》载明“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我办于6月20日向被征收人推荐评估机构,现已有过半数被征收人选定惠州市惠正资产评估与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作为惠州市市民公园一期建设项目征收补偿工作的评估机构”。评估机构于2014年7月6日入户对原告罗红娟房屋进行现场查勘,于2014年7月16日出具原告房屋的初步分户评估报告,并在征收范围内张贴公示。2014年8月16日,惠州市惠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及补偿办公室委托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公证处以公证送达方式送达,惠州市惠正资产评估与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3日作出的惠正房地评字[2014]第06138-JBSMGY-2010号《惠州市市民公园一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估价报告》(下称《估价报告》)。因原告罗红娟未能与相关部门达成补偿协议,惠城区政府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惠城府征补决字第34号《补偿决定书》,于2014年11月18日公证留置送达给原告,并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张贴公告该《补偿决定书》。该《补偿决定书》载明:“一、对被征收人罗红娟位于惠州市江北××小区××商住楼南××房的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惠府国用(96)字第13020100034号/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按照评估机构出具的《房屋分户评估报告》确定的市场评估价值(含室内外装饰装修评估价值)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偿,同时给予其搬迁补助等费用。被征收人应得的货币补偿总金额合计人民币436699元。其中:1,被征收房屋的市场评估价值386015元。2、室内装饰装修评估价值40064元。3、其他补助费:搬迁补助费1720元(12元/㎡/次×2次),空调拆装补助费300元,过渡期安置补助费8600元。上述补偿金额由被征收人在本《补偿决定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自行向房屋征收部门申领。逾期未申领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在逾期之日起5日内提交到惠州市惠城公证处办理公证提存。
二、被征收人罗红娟应当于本《补偿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自行搬迁腾空位于惠州市江北××小区××商住楼南××房的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惠府国用(96)字第13020100034号/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交由房屋征收部门进行拆除,并向房屋征收部门办理房屋征收补偿和土地房产资料的移交手续。逾期不搬迁腾空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5年4月20日,惠城区人民政府向惠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提请惠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4)惠城府征补决字第34号《补偿决定书》,依法对罗红娟所有的坐落在惠州市江北××小区××商住楼南××房的房屋予以强制拆除。2015年5月5日,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惠城法非诉行强执审字第11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2014)惠城府征补决字第34号《补偿决定书》,并由惠城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原审法院认为:从惠城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征收决定公告》以及《补偿安置方案》可知,本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是基于惠州市市民公园一期建设项目,其出发点是为了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生活需要,是推进城市建设、发展公共服务的需要。故应当认定被诉行政行为是基于公共利益而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本案中,惠城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征收决定公告》以及《补偿安置方案》,并根据过半数被征收人票决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惠州市惠正资产评估与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作为评估机构。该评估机构入户对原告罗红娟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后,作出了价值时点为2014年6月19日的惠正房地评字[2014]第06138-JBSMGY-2010号《惠州市市民公园一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估价报告》,该《估价报告》载明:“……在整个估价过程中,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本着独立、客观、公正的基本原则,根据估价目的,遵循估价原则,在对估价对象进行了实地查看、广泛收集有关市场信息和估价对象信息的基础上,全面分析了影响估价对象市场价格的因素,运用比较法、收益法和成本法进行评估,确定估价对象在价值时点房屋征收评估价值为人民币肆拾贰万陆仟零柒拾玖元整(¥426,079.00元)……”,并加盖公章。评估机构的选定程序并没有不当,评估机构本着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进行评估,故惠州市惠正资产评估与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所作出的上述《估价报告》,并委托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公证处以公证送达方式送达,该《估价报告》本院应予采信。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原告罗红娟未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征收补偿协议,惠城区政府作出了(2014)惠城府征补决字第34号《补偿决定书》,并进行了公证送达且在房屋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示。该《补偿决定书》充分采用了上述《估价报告》确定的房屋市场评估价值,在此基础上,根据《补偿安置方案》还对原告做出搬迁补助费、过渡期安置补助费等补偿项目。纵观惠城区政府作出(2014)惠城府征补决字第34号《补偿决定书》的整个过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综上,惠城区政府作出(2014)惠城府征补决字第34号《补偿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告诉请撤销该《补偿决定书》理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红娟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罗红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征收涉案土地用途为市民公园事实不清。上诉人所在区域规划用途为商业用地,被上诉人以建设市民公园实施征收与规划不符。补偿决定确定的补偿标准和补偿金额明显低于法定市场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取过程明显违法,根据《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实施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规定,评估机构应当首先协商,协商无法选定采取抽签等随机方式选定,且参与随机确定的不得少于三家。本案中选定评估机构只有3日,采取了直接投票方式选定,且只有3家备选机构,变相限定了被征收人的选择范围。送达方式明显违法,本案中上诉人并不在被上诉人送达的地点,不适用留置送达。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作出的《征收决定公告》和《征收安置补偿方案》即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征收决定符合公共利益违反行政诉讼证据规则。被上诉人作出的前述两项决定属于本案的审查对象,根据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被上诉人应当依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决定及补偿安置方案的合法性,而不能以该行政行为本身证明其合法性。被上诉人的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其合法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政府辩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房屋被征收基于公共利益需要,并非商业项目,评估机构的选定符合法律规定,涉案补偿决定确定的补偿标准符合规定,公平合理,补偿金额依法确定,并不低于市场价格。文书送达的目的在于被送达人知晓内容,征收部门已经依法送达,达到了送达的目的。
二、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本案中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补偿决定书》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补偿决定书》,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涉案《补偿决定书》已由惠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行政裁定书》,以涉案《补偿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为由准予强制执行,即上诉人诉讼请求撤销的涉案《补偿决定书》已经被生效裁判的效力所羁束,上诉人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作出实体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撤销。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惠中法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罗红娟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付庆海
代理
审判员 方丽达
代理
审判员 窦家应二〇一六年××月××日
书 记 员 刘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