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民终7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洋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惠民街道张汇社区幸福小区*号。
法定代表人:苏立取,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苏忠芳,系被告嘉兴洋声电子有限公司厂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嵊州市广盈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剡湖街道江滨东路*号楼*单元***室。
法定代表人:喻钦,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贡建友。
委托代理人:张喜文,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嘉兴洋声电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嵊州市广盈进出口有限公司及贡建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的(2015)嘉善商初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兴洋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忠芳、被上诉人嵊州市广盈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喻钦、被上诉人贡建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喜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广盈公司与贡建友于2015年1月份签订了三份采购喇叭配件的合同,货值合计为94700元。其中二份采购合同的标题为《嘉兴洋声电子有限公司采购合同》,另一份采购合同的标题为《宁波鄞州洋声电子有限公司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收到增值税发票后60天内结款。广盈公司与贡建友进行对账,形成了《嵊州市广盈进出口有限公司洋声2015.1.29对账单》,确认广盈公司提供了金额为94770元的货物。广盈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向洋声公司开具了一张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94770元。洋声公司于2015年2月4日前收到该增值税发票。洋声公司对该发票已认证抵扣。苏忠芳系洋声公司厂长。广盈公司将发票给洋声公司后,广盈公司法定代表人电话联系过洋声公司厂长。2015年7月份、8月份、9月份双方亦通过电话。贡建友与洋声公司厂长苏忠芳在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5月5日有多条短信记录,主要为喇叭配件的名称、尺寸、价格、向第三方付款以及要求汇款等内容。2014年11月26日9时18分,贡建友向洋声公司厂长发送短信:“苏总压条的钱安排一下!都打了好几个电话了”。2014年12月6日21时12分,贡建友向洋声公司厂长发送短信:“苏老板,明天帮我转3000元吧,今天我付网片的钱付了2200元,我现在身上没有钱了,还有就是那个外贸单子接下来了,星期一告诉你音圈尺寸!喇叭价格还没有报!”、“噢最好明天上午转…”、“对了还有液压车一定要买了,天天找车找不到”。2014年12月7日10时31分,贡建友向洋声公司厂长发送短信:“…苏总钱今天上午帮忙转一下!实在不行就当我提前预借工资吧…”2014年12月15日14时26分,贡建友向洋声公司厂长发送短信:“苏老板转4000工资共3300多点”。洋声公司厂长苏忠芳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分别于2014年11月24日、2014年12月7日、2014年12月15日向贡建友汇款3000元、3000元、4000元。2015年6月19日,贡建友与案外人佳尔公司达成书面协议一份。洋声公司厂长当时在场并收到该书面协议。在该协议中,贡建友表示洋声公司的货款与其没有任何关系,由佳尔公司直接付款给洋声公司。佳尔公司在该协议中明确已收到洋声公司发票262470元,已支付66300元,未付196170元。贡建友将广盈公司的货物加工之后出售给案外人安巨公司与佳尔公司,相应货款全部由洋声公司收取,相应的发票亦由洋声公司向案外人开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根据法院查明的以下事实,可以认定贡建友与广盈公司签订合同、收货、对账等行为得到了洋声公司的授权:
一、贡建友以洋声公司的名义作出上述行为后,洋声公司对广盈公司于对账次日开具的相应的94770元增值税发票进行了认证抵扣;
二、贡建友和洋声公司厂长的短信内容主要为关于喇叭配件的名称、尺寸、价格和工作业务方面的汇报、向第三方付款的请示以及支付工资的请求等内容,且汇款的时间和金额能够与提到“工资”短信的时间与金额相对应;
三、贡建友将收到的广盈公司的货物加工之后卖给案外人的货款全部由洋声公司收取,相应的发票亦由洋声公司向案外人开具。因此,洋声公司应对贡建友的上述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另外,即使贡建友无代理权,洋声公司的行为也可视为其追认或者同意贡建友以其名义实施上述行为,洋声公司仍应对贡建友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对于洋声公司提出的贡建友欠其款项而将相应货款直接付款给洋声公司的意见,因洋声公司并未提供贡建友欠款的有效证据,且亦不能明确其欠款金额,故法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货款数额。对账单已明确货款数额为94770元,且与洋声公司已认证抵扣的增值税发票的数额一致,故法院对货款数额为94770元予以确认。关于付款时间。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收到增值税发票后60天内结款,而洋声公司收到增值税发票的时间在2015年2月4日之前,故洋声公司应在2015年4月5日前支付货款。因此,对于广盈公司主张的要求洋声公司支付货款9477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自2015年4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广盈公司提出的贡建友与洋声公司为合作关系,需共同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请求,因贡建友与洋声公司在本案中并非合作关系,故法院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嘉兴洋声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嵊州市广盈进出口有限公司货款94770元;
二、嘉兴洋声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嵊州市广盈进出口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9477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嵊州市广盈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2169元,由嘉兴洋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洋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洋声公司上诉称:1、洋声公司与广盈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洋声公司未向广盈公司采购货物,也未收到过货物,广盈公司未出具送货单或欠款凭证,广盈公司与洋声公司未订立合同。2、贡建友不是洋声公司的工作人员,洋声公司未授权给贡建友与广盈公司发生业务往来。请求撤销(2015)嘉善商初字第1201号第一、二项判决。
被上诉人广盈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广盈公司与洋声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洋声公司未支付货款,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贡建友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洋声公司理应知道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日常买卖中的重要性,其认为不存在真实买卖关系的基础上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理由不成立。2、通过短信记录和相应的付款能反映贡建友是洋声公司的员工,也能证明贡建友可以代表洋声公司。3、从广盈公司采购的原材料进行加工后出卖给案外人的应收款和相应的发票均由洋声公司操作。4、洋声公司认为其在宁波地区没有设厂的理由不成立,因洋声公司一审时承认生产产品的机器设备在业务结束后由其拉回嘉善本厂。综上本案实际交易双方是广盈公司与洋声公司。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洋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宁波市鄞州安巨电子有限公司内部合作协议1份、宁波市鄞州安巨电子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友波电子有限公司工业产品合作生产协议书1份。2、领(付)款凭证5张,以上两组证据证明与宁波市鄞州安巨电子有限公司存有买卖关系的是贡建友而非洋声公司。3、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宁波市鄞州安巨电子有限公司采购到货单1份、送货回单2份,证明从广盈公司采购来的配件经过贡建友组装后,至2015年4月贡建友以洋声公司的名义向安巨公司送货最终发票的开具是用贡建友自己公司的抬头。4、中国农业银行凭条3份、中国工商银行凭条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惠民镇支行汇款收据1份,证明洋声公司与贡建友存有借贷关系。5、嘉善德威磁电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陈永军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洋声公司为贡建友嘉善德威磁电有限公司和嘉善煜昱五金配件厂有业务担保,并已付款。6、宁波市鄞州安巨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文件1份,证明与安巨公司存有买卖关系的是贡建友而非洋声公司。广盈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洋声公司提供的证据与广盈公司无关,不清楚。贡建友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系其他合作项目,且宁波市鄞州安巨电子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友波电子有限公司工业产品合作生产协议未成立。证据3中的发票系2015年3月开始贡建友自己注册的公司与安巨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之后所开具的。证据3中的采购到货单及送货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洋声公司的待证事实。证据4不能证明洋声公司的待证事实,不存在洋声公司所称的借款。证据5不能证明洋声公司的待证事实。证据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证为:证据1、2、3、6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证据4仅能反映资金往来情况,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诉人的待证实是不予确认。证据5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诉人的待证事实不予确认。广盈公司及贡建友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洋声公司与广盈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广盈公司与贡建友对账次日即向洋声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洋声公司对此增值税发票予以认证抵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增值税发票应是购入货物后申报方才可以向税务机关抵扣税款,所以洋声公司的行为应当是向税务部门对公承诺称其已经收到或购入该货物,且广盈公司供应的货物经加工后销售给案外人的货款由洋声公司收取并由洋声公司开具发票。同时,结合贡建友于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5月5日与洋声公司厂长苏忠芳的短信记录,原审认定贡建友代表洋声公司与广盈公司签订合同、收货、对账等正确。综上,洋声公司与广盈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洋声公司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提出因与贡建友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才收取案外人应给予贡建友货款的主张,若洋声公司与贡建友之间确实存在借贷关系,应另行主张。洋声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69元,由上诉人嘉兴洋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军
审 判 员 吴 伟
代理
审判员 李阿盈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琳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