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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民辖终83号

陕西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龙林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林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民辖终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凤城一路19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林建,男,1969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

上诉人陕西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1民初899号管辖权异议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陕西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2016)川1521民初899号案的被告住所地为陕西省西安市凤城一路,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该由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合同纠纷,被上诉人龙林建起诉要求上诉人陕西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龙林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宜宾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宗秉

代理

审判员  刘 琼

代理

审判员  涂万民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