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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刑初532号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9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刑初5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浦江县浦阳街道石马村村长。因本案于2016年6月2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诉刑诉[2016]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巧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G×××××小型越墅客车载陈某夫妻二人从浦江县名江会KTV门口出发,途经浦江县人民路与书画街交叉口地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张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84mg/100ml。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张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管理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照片、涉案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明显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文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代

书记员 陈清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