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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1民初475号

阳朔县方大粮油店与莫永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阳朔县方大粮油店,莫永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1民初475号原告阳朔县方大粮油店,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阳朔县镇大村门市场七号区**号。经营者明金尝,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现住阳朔县。委托代理人韦向旭,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永兴,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现住阳朔县。

原告阳朔县方大粮油店与被告莫永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世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朔县方大粮油店经营者明金尝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向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永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朔县方大粮油店诉称,被告于2014年期间,多次向原告赊购货物,2014年11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货款14400元,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辞,拒不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4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证明原告经营者的身份情况,是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赊购货物,并欠原告货款14400元的事实。3、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证明原告具备经营粮油等商品的资格。被告莫永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莫永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阳朔县方大粮油店在阳朔县从事粮油、包装食品的经营活动,被告在阳朔××福利镇生产姜糖食品,2014年1月起至2014年11月被告多次向原告赊购白糖,被告每次都通过电话叫原告经营者将白糖送到其居住地停放的面包车上,被告然后自己拉回用于生产姜糖。2014年11月28日,经原告经营者与被告结算,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给原告经营者,欠条上载明“今欠明金尝自提款人民币壹万肆仟肆佰元整(14400元)。”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付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系买卖合同引起的欠款纠纷,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白糖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赊购白糖后,经结算并出具欠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已构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拒绝支付货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莫永兴应给付原告阳朔县方大粮油店白糖款人民币14400元。本案受理费16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刘世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代

书记员 黎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