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执字第02020号

李海军盗窃罪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02020号李海军盗窃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0019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李海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因被执行人李海军正在服刑,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金刑初字第00195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本院恢复执行。

审判长  邱永军

审判员  粘 铭

审判员  李玉培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