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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民初1868号

张粉霞与林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9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粉霞,林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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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1868号原告张粉霞,(612524197512231888)。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剑,浙江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华。

原告张粉霞与被告林华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粉霞的委托代理人倪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粉霞诉称,被告林华租用坐落于台州市路桥区横街镇的一家厂房用于水产加工销售。2015年9月5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水产包装工作,后因被告拖欠工资,原告等二十余人至劳动保障所求助。2016年2月3日,被告支付部分工资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7900元,并承诺于2016年2月27日付清。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人民币7900元及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林华未作答辩。经审理

本院查明,2016年2月3日,被告林华出具欠条给��告张粉霞,载明:欠张粉露款柒仟玖佰元正,定于2016年2月27日无条件付清。尔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2016年3月18日,台州市路桥区横街镇劳动保障管理所出具证明,证明经审查,林华出具的欠条中书写的张粉露与原告系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籍证明、欠条、证明、证人王某、盛某的证言及原告的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林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尚欠原告张粉霞劳务报酬人民币79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7900元及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16年2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粉霞劳务报酬人民币790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林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军宇

代理

审判员  马 静

代理

审判员  陈 霄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七日代

书 记员  黄 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