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08行终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农望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井岗山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黄新根。委托代理人何云,江西秦风(进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市麻章区农业局。地址:湛江市麻章区政通路**号。法定代表人蔡有利,局长。委托代理人柯法,湛江市麻章区农业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陈耀,麻章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韦来保,男,汉族,1974年7月11日出生,住湛江市麻章区。委托代理人杨康德,广东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志文,广东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农望高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湛江市麻章区农业局、第三人韦来保农业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粤0891行初7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本案原告起诉的是湛江市麻章区农业局委托湛江市麻章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认证的委托行为,由于该委托行为不是向原告作出的,且该委托行为本身亦没有减损原告的权利或增设原告的义务。原告请求确认被告2015年5月22日对第三人韦来保种植的农望辛香601辣椒22.34亩进行价格认证的委托行为违法并撤销该行为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八)项,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西农望高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该院退回给原告江西农望高科技有限公司。江西农望高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1、被上诉人委托价格认证的行为明显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其本身没有义务也无权利代替第三人委托价格认证明显违法,且该认证结论没有送达上诉人亦没有送达其他利害关系人,剥夺上诉人知情权。2、因为被上诉人滥用职权委托价格认证,第三人依据该价格认证结论起诉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麻章区人民法院也采信了被上诉人委托的价格认证结论,影响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被上诉人的委托行为超越职权,程序违法,具有可诉性,且其委托行为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他没反应应予受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第三人韦来保向被上诉人湛江市麻章区农业局投诉,称其购买了上诉人生产的“辛香601”辣椒种子因产量非常低且不符合收购商的要求,造成非常大的损失。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22日委托湛江市麻章区价格认证中心对第三人种植的农望辛香601辣椒22.34亩进行价格认证,2015年6月2日湛江市麻章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湛麻价字【2015】076号《价格认证结论书》,价格认证结论为:认证标的于基准日的价值为人民币¥244623元。2015年11月2日,第三人韦来保向麻章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上诉人赔偿其损失244623元及鉴定费5000元。上诉人在2015年11月6日收到该案开庭传票及第三人提供的《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现场鉴定书》、《价格认证结论书》后才知道被上诉人组织实施了该鉴定行为并委托了麻章区价格认证中心作价格认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可以确认被上诉人湛江市麻章区农业局于2015年5月22日委托湛江市麻章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认证的行为,是第三人韦来保向上诉人江西农望高科技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损失244623元及鉴定费的重要依据。因此被上诉人委托价格认证的行政行为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已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关于“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和第四十九条关于“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委托价格认证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而上诉人的起诉亦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的要求,因此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粤0891行初77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纯京
审判员 梁康宁
审判员 李 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梁春雨陈思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