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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3民初920号

杨某某与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杨某某,赖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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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3民初920号原告杨某某,男,贵州省金沙县人。委托代理人邹鸿,金沙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赖某某,女,贵州省金沙县人。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包兴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代理人邹鸿,被告赖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1年10月在金沙县石场区民政办登记结婚,1991年11月18日生育长女取名杨某甲,孩子出生后,我们的家庭生活就发生改变,被告懒散不理事,日常生活中不爱收拾料理家务,性格古怪无法沟通,夫妻矛盾逐渐上升,十多年来我为了孩子的成长一忍再忍,不便与被告提出离婚生怕伤害孩子。我们又于2013年9月10日在金沙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证号为:J520523-2013-005914。近段时间来,被告听信外人传言无事生非的找我吵闹,我对被告的行为已经忍受了十几年,现已无法忍受下去。由于婚前感情基础比较薄弱,双方互不够了解,所以造成婚后夫妻感情无法交流为主要因素,加上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的不良行为,让我无法安心工作,同��造成我精神上无法承受的压力,我不想再受到这种伤害和压力。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位于石场乡中街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四楼八间归被告所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婚生女杨某甲的身份信息表。证明杨某甲已成年,双方不再尽抚养义务。上列1-2号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赖某某辩称:我现在生着病的,我不同意离婚,其他也没有什么说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荣誉证书6份、嘉奖证书2份、奖状1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工作并没有造成任何压力。2、手机号码为1518611××××的短信一条。证明原告已经有外遇。上列1-2号证据,经庭审质证,第1号证据,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因为这是系其个人所得的荣誉,不是家庭赋予的荣誉。该份证据虽来源于有关部门,但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只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第2号证据,原告有异议。因被告虽当庭向本院出示了该份证据,但未按本院要求提供,故本院依法不予认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0月在金沙县原石场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1991年11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甲,现在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工作。后由于双方于1991年10月在金沙县原石场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的结婚证损毁,2013年9月10日双方经金沙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制的财产有位于金沙县石场乡中街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四楼一底一个排面共计8间。被告称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有:石华方欠50000元,王应灿欠30000元,陈仲霞欠40000元,原告认可债权属实,但称债务人均已还清欠款,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称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有欠赖遵艳3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2016年3月30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予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是法定的离婚条件。本案中,原告杨某某诉称与被告赖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准予离婚的主张。因原告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的要求,依法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存在,其离婚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故对原告杨某某的离婚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赖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包兴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