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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4民初2228号

刘建民与李宇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建民,李宇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4民初2228号原告刘建民,男,196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李宇锋,男,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原告刘建民与被告李宇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刘冰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宇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建民诉称:被告李宇锋于2014年4月21日以房产抵押的形式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当时承诺还款期限一年,但至今被告分文未还,当原告处理被告所抵押的房产时,发现该房产已被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查封(2016黑06**执244号,查封人杨涛)。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自2014年4月21日至被告全部还清借款之日,按照月利率二分五计算的利息,或拍卖抵押给原告的房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宇锋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刘建民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提交2014年4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欲证实2014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约定月利息二分五,欠款于2015年4月21日前还清。被告李宇锋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对本院依法送达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提交被告名下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东湖小区-1129-3-XX室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一份、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东湖小区-1129-3-XX室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一份,欲证实被告将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东湖小区-1129-3-XX室房屋抵押给原告,用以担保该300000元借款,原、被告前往建设大厦对该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被告李宇锋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予答辩,也未对本院依法送达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李宇锋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刘建民与被告李宇锋通过被告的同事徐建介绍认识。2014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于当日从其交通银行账号为62226203700000002XX的账户中取款95000元,加上其手头现金5000元,共计100000元给付给被告,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100000元的借条一份。2014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于当日从其交通银行账号为62226203700000002XX的账户中取款195000元,加上其手头现金5000元,共计200000元给付给被告,被告将2014年4月14日的借条收回,并于当日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手印确认。借条约定:刘建民借给李宇锋300000元整,利息二分五,上述欠款于2015年4月21日前还清。当日,被告将其单独所有的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东湖小区-1129-3-XX室房屋抵押给原告,双方前往大庆市房产管理局对该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该房屋的他项权利证上载明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刘建民,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额为300000元,抵押权登记时间为2014年4月24日。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借款后至2016年1月21日,按月偿还原告利息,除2016年1月偿还利息5500元外,每月偿还7500元,2016年1月21日之后就没有偿还过利息。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自2014年4月21日至被告全部还清借款之日,按照月利率二分五计算的利息,或拍卖抵押给原告的房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一、被告李宇锋向原告刘建民借款300000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4年4月21日至全部还清借款之日,按照月利率二分五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借条上约定利息为月利二分五,即每月利息7500元,关于被告2015年12月21日前已经给付的每月利息7500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被告已经给付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关于被告2016年1月给付的利息5500元及尚未给付的利息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出年利率24%,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即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每月利息6000元,综上,被告应当给付原告2016年1月剩余利息500元,及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三、关于原告要求拍卖被告抵押给原告的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东湖小区-1129-3-XX室房屋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的抵押权经大庆市房产管理局登记,且下发他项权利证书,该抵押真实、合法、有效,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具有优先受偿的法律效力,故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原告未受清偿,原告张雪丹可以就被告名下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东湖小区-1129-3-XX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3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宇锋给付原告刘建民借款300000元及2016年1月剩余利息500元,共计300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李宇锋给付原告刘建民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李宇锋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付清全部借款300000元,则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原告刘建民未受清偿,原告刘建民可以就被告李宇锋名下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东湖小区-1129-3-XX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300000元。

四、驳回原告刘建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爽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欠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