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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6民初2043号

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学利、吴献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学利,吴献勋,吴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民初2043号

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解放北路404线,组织机构代码70498398-1。

法定代表人:叶文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庆杰,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学利、男,汉族,住颍上县。

被告:吴献勋、男,汉族,住颍上县。

被告:吴冰,汉族,安徽省颍上县。

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颍上农商行)与被告李学利、吴献勋、吴冰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李庆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学利、吴献勋、吴冰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颍上农商行诉称:2012年3月31日,被告李学利、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31日,月利率为11.6375‰,被告吴献勋、吴冰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现该笔贷款业已超期,被告拒不履行还款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学利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被告吴献勋、吴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被告李学利、吴献勋、吴冰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被告李学利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31日,月利率为11.6375‰,被告吴献勋、吴冰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现该笔贷款业已超期,被告拒不履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10月21日,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皖银监复(2014)276号文件载明,同意安徽颍上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安徽颍上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上述事实由以下有效证据予以证明:1、皖银监复[2014]276号文件、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信息;3、借据,证明被告李学利、吴献勋、吴冰向原告借款事实、被告吴新平、吴加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皖银监复(2014)276号文件批复,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依法转为原告安徽颍上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学利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学利、吴献勋、吴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学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1.6375‰计算,从2012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时止),被告吴献勋、吴冰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学利、吴献勋、吴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立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顾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