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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4民初41号

浙江泰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开化支行与张拥军、储苏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6-13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泰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开化支行,张拥军,储苏妹,徐尤军,赖建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4民初41号

原告:浙江泰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开化支行,住所地:开化县芹阳办事处(原城关镇)芹南路62号-01。

法定代表人:程紫红,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余志远,男,198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开化县,系浙江泰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开化支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伟,男,198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系浙江泰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员工。

被告:张拥军,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

被告:储苏妹,女,198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

被告:徐尤军,男,197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

被告:赖建萍,女,1977年4月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

原告浙江泰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开化支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开化支行)为与被告张拥军、储苏妹、徐尤军、赖建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浙江泰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开化支行诉请判令:

一、被告张拥军立即归还原告浙江泰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开化支行借款本金400000元及截止2015年12月21日的利息7194.43元及罚息10935.73元;2015年12月22日至结清之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据实计付;

二、被告储苏妹、徐尤军、赖建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陈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徐尤军被羁押,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志远、王伟、被告张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苏妹、徐尤军、赖建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泰隆银行开化支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张拥军立即归还原告浙江泰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开化支行借款本金400000元并自2015年12月22日至款项结清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据实计付。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6日,被告储苏妹、徐尤军、赖建萍与原告泰隆银行开化支行签订了编号(331105140904)浙泰商银(高保)字第(007915011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储苏妹、徐尤军、赖建萍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张拥军在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5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及债权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责任。2015年3月5日,被告张拥军向原告泰隆银行开化支行借款400000元,由被告储苏妹、徐尤军、赖建萍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即原告泰隆银行开化支行)同意向借款人(即被告张拥军)发放贷款400000元;合同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本合同借款月利率为12.96‰;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金,贷款人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2015年3月5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并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拥军、储苏妹、徐尤军、赖建萍均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拥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泰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开化支行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1、从2015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本金400000元按月利率12.96‰计付利息;2、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本金400000元按月利率12.96‰并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

二、被告储苏妹、徐尤军、赖建萍对上述款项在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72元,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张拥军、储苏妹、徐尤军、赖建萍(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伟国

代理

审判员  陈 莹

人民陪审员  徐根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毛曼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