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2070号
原告:姜海燕,女,197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
委托代理人:宗涛,桓台少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荣建军,男,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
被告:姜瑞,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
委托代理人:罗大成,山东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艳,女,197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
第三人:张才广,男,197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
委托代理人:巩树德,山东齐稷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第三人张艳、第三人张才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原告姜海燕诉被告荣建军、被告姜瑞、第三人张艳、第三人张才广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海燕的委托代理人宗涛,被告荣建军,被告姜瑞的委托代理人罗大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艳、第三人张才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海燕诉称,2015年9月10日,原告收到法院送达的(2015)桓执字第51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法院驳回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裁定事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执行的桓台县中心大街1500号澳门风情大世界8号楼4单元302室房屋为原告所有,而不属于被告姜瑞所有。该房屋所有权人是原告,被告姜瑞和焦裕静不是该房屋的所有人,其二人是顶名原告登记。
原告与被告姜瑞是姐弟关系,原告购买该房时,因有不良记录不能办理房贷,于是让弟弟姜瑞及其对象焦裕静顶名原告登记,该房屋的所有贷款、首付均是原告支付。自购房至今均是原告在此居住,房屋产生的所有费用也是由原告支付。被告姜瑞、焦裕静对该房屋没有任何投入,亦未实际占有,法院可依法核实。综上完全可认定该房屋所有权人是原告。原告让被告姜瑞顶名登记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第三人的利益,被告荣建军也未善意取得该房屋的任何权利,因此被告荣建军不能申请强制执行该房屋。现请求确认桓台县中心大街1500号澳门风情大世界8号楼4单元302室楼房为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被告荣建军辩称,被告姜瑞向被告荣建军借款时曾说过其在澳门风情园有房屋。原告姜海燕是被告姜瑞的亲姐姐,现在被告姜瑞还不上债务,原告姜海燕说涉案房屋系她的,是出于对被告姜瑞的保护,原告姜海燕的主张是建立在损害被告荣建军利益之上的,导致正要执行的案件无法执行。
被告姜瑞辩称,涉案房屋产权属于被告姜瑞所有,被告姜瑞有房屋权利证书证明,并且房屋是被告姜瑞出资购买的。假设原告与被告姜瑞存在顶名买房、顶名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口头协议,此协议是无效协议,因为顶名买房、并且顶名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严重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是扰乱国家金融秩序的行为。被告姜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姜海燕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艳、第三人张广才辩称:第三人与原告姜海燕系朋友关系,借款发生时是在原告姜海燕的请求下为被告姜瑞担保的。对于原告姜海燕所诉的案件事实,第三人均无异议,都清楚当时原告姜海燕购买房屋时为何用被告姜瑞的名字来登记,如原告诉状中陈述,双方之间存在姐弟关系和亲情关系,对原告姜海燕家族状况了解,被告姜瑞曾因犯罪被判入狱,其出狱后没有正式工作,没有能力购买房屋,也没有能力偿还房屋贷款,原告姜海燕与被告姜瑞的父母可以确认。基于上述事实,第三人对原告姜海燕的陈述及诉求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本院受理了荣建军诉姜瑞、张艳、张才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姜瑞自愿分期偿还荣建军借款本金及利息155000元,其中2013年12月6日前偿还10000元;2014年1月6日前偿还10000元;2014年2月6日前偿还10000元;2014年4月15日前偿还40000元;2014年5月15日前偿还40000元;2014年6月15日前偿还45000元。姜瑞按期足额付清上述款项后,荣建军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再无其他纠葛。
二、姜瑞如有一期不能按时足额还款,则荣建军就本案所诉的全部款项184125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停止上述第一条的分期履行。
三、张艳、张才广对上述第一条、第二条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四、案件受理费2063元,由姜瑞承担;诉讼保全费1470元,由荣建军承担。2013年11月6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桓民初字第1253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该调解书生效后,姜瑞未自动履行,张艳、张才广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荣建军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4)桓执字第136-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姜瑞名下位于桓台县中心大街1500号澳门风情大世界住宅8号楼4单元3层西户(产权证号:08-19105**)。同年6月8日,本院作出(2014)桓执字第136-5号执行裁定书,评估、拍卖姜瑞名下位于桓台县中心大街1500号澳门风情大世界住宅8号楼4单元3层西户(产权证号:08-19105**),并于同年7月10日张贴公告,责令姜瑞在收到本公告30日内迁出并清空涉案房屋,到期仍不履行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后原告姜海燕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桓执异字第5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姜海燕的执行异议。原告姜海燕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桓台县中心大街1500号澳门风情大世界8号楼4单元302室楼房为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上述事实,有原告姜海燕提交的证明、罪犯入监通知书、书信、过户手续契证、过户手续、房产买卖协议、借据、荆雪萍中国银行存折、中国工商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中国银行按揭回执,被告姜瑞提交的房屋产权籍档案证明、执行和解协议书,本院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姜海燕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桓台县中心大街1500号澳门风情大世界8号楼4单元302室楼房系其购买,且涉案房屋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未转移,房屋所在权仍登记在被告姜瑞名下,故对原告姜海燕要求确认桓台县中心大街1500号澳门风情大世界8号楼4单元302室楼房(产权证号:08-19105**)归其所有,并停止对上述房产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海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姜海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欣
人民陪审员 荆素芳
人民陪审员 王 鹏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郝灵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