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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5刑初135号

巴起敏、巴翠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巴起敏,巴翠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刑初13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巴起敏,男,1952年8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郸城县。被告人巴起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被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郸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3月16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巴翠华,曾用名巴桂银,女,1974年10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文盲,农民,住郸城县。被告人巴翠华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1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巴起敏、巴翠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宗凯支持公诉,被告人巴起敏、巴翠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18时许,因矛盾纠纷,被告人巴翠华、巴起敏伙同程子香、巴银凤、巴静在巴某2家门口道路上用拳脚和木条将巴某2面部、胸背部、臀部、四肢打伤。经郸城县公安局鉴定巴某2所受伤害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本院委托郸城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巴起敏、巴翠华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其意见为对巴起敏、巴翠华适用社区矫正,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进入社区矫正管理程序。上述事实,被告人巴起敏、巴翠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证人巴某1、朱某、杨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巴某2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巴起敏、巴翠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巴起敏、巴翠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原因、事实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结合郸城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巴起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巴翠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金 建

审判员 侯良青

审判员 梁 爽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铭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