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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5刑初156号

赵某某持有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9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当事人
赵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5刑初156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69年某月某日出生。2012年8月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5月22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29日因本案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宁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由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初,被告人赵某某与“周某某”(身份不祥,在逃)经预谋,由“周某某”通过快递方式将毒品邮寄给在西宁市的赵某某。2016年3月29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城北区柴达木路37号小区门卫室,准备收取“周某某”从云南发出的以“王某某”为收件人的中通快递包裹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快递盒内的钢瓶中查获疑似毒品349.72克。经鉴定,送检的检材1净重36.72克、检材2净重313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其中检材2中海洛因含量为77.4%。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本案有证人证言、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毒品检验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明知系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27年3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作案工具手机二部没收归档,物证钢瓶一只、纸箱一个没收归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庞俊峰

人民陪审员  王秀芬

人民陪审员  朱晓东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媛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非法持有毒品、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