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民辖终3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临猗县东城荆辉装潢材料店,经营场所山西省临猗县猗氏镇南环东路阳光建材城内。经营者荆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咸新区沣东新城阳光装饰材料厂,经营场所陕西省西安市西咸新区沣东新城斗门街办官庄村。经营者朱春波。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6民初463-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合同法》第61条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是将货送到临猗县上诉人店内,也是在店内付款。而原审却以“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显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临猗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合同中,并未有书面约定管辖地、合同履行地之内容,本案被上诉人提起的诉讼系以双方口头买卖合同中拖欠货款而引起的,虽拖欠之货款表现形式为货币,但并非争议标的中的给付货币。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确定诉讼管辖地。故原审裁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不妥,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6民初463-1号民事裁定书;
二、本案移送至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程 冬
审判员 周小弟
审判员 张 鸿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雷 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