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1民初1421号原告王士才(王生之父),男,住涿州市。原告尚文英(王生之妻),女,住址同上。原告王建成(王生之子),男,住址同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学武,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刑宏伟,男,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徐长城,涿州市晨曦法律服务所。被告杨润,男,住涿州市。被告杨伯新,男,住址同上。系杨润之父。委托代理人张培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士才、尚文英、王建成诉被告刑宏伟、杨润、杨伯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刑宏伟于2016年3月承包了位于码头镇向商业街北段路西杨伯新、曹召秀夫妇(其子杨润)的商业用房的装修工程。原告亲属王生经李月先介绍来到工地现场施工,受雇于刑宏伟。2016年3月30日下午5点30分,王生在二楼施工过程,突然从脚手架上摔落在地上,后被及时送入涿州市医院,因重度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对此不闻不问。无奈之下,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18697元。
被告刑宏伟辩称,我认可事故发生的事实,并对逝者家属表示同情,被告为死者交纳了急救费2000元,并曾给付其家属3000元,对事故责任依法承担,二被告之间非单纯的承包关系,是介于帮工与劳务合同之间的关系,请依法裁判。
被告杨润、杨伯新辩称,被告刑宏伟是从事专业的装修经营者,经人介绍,承揽了答辩人的室内装修业务,答辩人与刑宏伟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刑宏伟在装修过程中雇佣什么人以什么标准支付工人工资,答辩人不知道。三个装修工人都是刑宏伟雇佣的,答辩人与三个装修工人没有接触。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刑宏伟负有法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刑宏伟从事建筑工程室内装修,2016年3月,经刑宏伟朋友刘大川介绍,刑宏伟承接了被告杨伯新、杨润(父子关系)家二层商业楼房的装修工程,属清包工。三原告家属王生系木工,受雇于刑宏伟在杨润家做木工活。3月30日下午5点30分左右,王生在干活过程中从二楼的脚手架上摔下来,现场人及时将王生送至涿州市医院,王生因重度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后原、被告双方就王生死亡赔偿之事未达成一致,原告起诉至本院。另查,王生于1964年9月10日出生;被扶养人王生父亲王士才于1937年5月1日出生,王士才的扶养人有女儿王秀清、王秀香、儿子王友、王生。王生死亡发生死亡赔偿金221020元(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20年);丧葬费23119.5元(2014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11278.8元(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5年÷4人)。另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万元,交通费2000元。再查,被告刑宏伟于当日为王生支付抢救费2000元、给付原告3000元。以上事实,有涿州市医院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被扶人身份证明、交通费票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王生受雇于被告刑宏伟从事工程装修,双方雇佣关系成立。雇员在从事劳动期间发生伤亡事故,雇主即被告刑宏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润、杨伯新明知被告刑宏伟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仍将装修工程承包给刑宏伟,且杨润、杨伯新是工程受益者,对于原告伤亡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中缺乏安全防范意识,未尽到注意义务,故自身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人生活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精神抚慰金5万元过高,本院支持1万元。综上,被告刑宏伟应赔偿原告187192元(267418.3×70%);被告杨润、杨伯新应赔偿原告53483元(267418.3×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刑宏伟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7192元,已支付5000元,剩余1821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润、杨伯新赔偿原告534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081元,原告负担608元,被告刑宏伟负担4257元,被告杨润、杨伯新负担12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松青
审 判 员 赵 赛
人民陪审员 康雅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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