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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03民初643号

原告盘锦瀚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程永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盘锦瀚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程永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03民初643号原告盘锦瀚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法定代表人王甲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杰,系该公司职员。被告程永阁,男,汉族,辽宁省盘锦市人,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原告盘锦瀚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程永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锦瀚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永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作为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一直为瀚新花园小区提供着良好的物业服务。作为被告的业主,却没有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依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六条、第七条约定,现已拖欠原告物业费2765元(0.5元/平/月×79.439平×12月+0.8元/平/月×79.439平×36月),滞纳金807元(2765元×2‰×365天/年×4年×10%)。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从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765元及物业费滞纳金807元(从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按欠费总额的日2‰收取),合计3572元。被告程永阁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程永阁系兴隆台区瀚新花园小区58号楼3单元501室业主,该房屋面积为79.439平方米。原告根据其与辽宁瀚新房地产集团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09年4月30日、2013年1月1日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为瀚新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0.5元,从2013年1月1日开始调整每月每平方米0.8元。合同第七条约定:逾期未交费业主按欠费总额每日千分之三比例交纳滞纳金。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两份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庭审核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其与辽宁瀚新房地产集团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为瀚新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逾期不缴纳物业管理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应交纳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2765元(0.5元/平/月×79.439平×12月+0.8元/平/月×79.439平×36月)。庭审中,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过高,本院酌定按照欠费总额10%标准计算为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程永阁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盘锦瀚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2765元、物业费滞纳金27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减半),由被告程永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高 坤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圣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