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3民初519号原告李晓练。委托代理人王军,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阳。委托代理人冯永宏,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帆,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涛,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晓练诉被告魏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877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14300元,共计27536.5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阳答辩意见:对事故发生过程、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无异议。医疗费按票据计算。营养费、护理费均过高。魏阳已垫付了原告2300元医疗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对事故发生事实、交警队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情况、车辆投保无异议。但两案的医疗费项只承担10000元。护理费未提供收入证明,一天按80元承担。误工费只承担30天。鉴定费不承担。其他等质证环节再讨论。
本院查明事实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2015年6月18日19时许,魏阳驾驶陕AX92**吉利牌小轿车沿泾石口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泾阳县兴隆镇丁字路口北40米处时,与同向李晓练驾驶的绿驹电动车相撞,致李晓练及绿驹牌电动车乘员李彩云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09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阳负主要责任,李晓练负次要责任,李彩云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晓练被送往泾阳县杨赵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第4肋骨骨折,左肱骨头骨折,左肘软组织损伤。住院7天;出院后因病情需要在泾阳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9天,花医疗费8277.58元。事故车辆陕AX92**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
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1、医疗费,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均认可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但具体数额待核算。经核算,原告李晓练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8277.58元。
被告魏阳称其给原告垫付了2300元医疗费,原告不认可,被告魏阳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魏阳辩称不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为4800元,被告魏阳认为应当根据住院天数16天,30元标准确定;营养费原告请求为36天×30元=1080,被告认为营养费数额过高,且天数应当以住院天数为准,即20元×16天=360元;保险公司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赔偿责任,不发表意见。根据原告住院16天及伤情,本院酌定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6天=480元;营养费20元×20天=400元。3、护理费,护理期限原、被告均认可为16天,但每天护理费数额原告请求为100元,被告认为过高,主张60-80元为宜。本院参照陕西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以及原告住院天数、伤情,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为80元×16天=1280元元。3、误工费,原告请求按照2015年陕西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计算了100天,请求为14300元;被告魏阳认为误工费按照社会平均工资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数额80-100元每天。天数以50-60天为宜;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误工费过高,具体60-80元为宜。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16天医嘱住院两周后复查,酌情确定误工费为80元×100天=8000元。5、交通费,原告请求500元,但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二被告提出质疑。
本院认为原告期间两次住院,交通费必然会产生,考虑到原告的户籍住所地以及就医医院的地址,交通费法院酌情定为:300元。6、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不构成伤残,鉴定费800元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交通事故的过错方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被告魏阳承担主要责任,李晓练承担次要责任。因本起事故驾驶人李晓练驾驶的绿驹电动车属非机动车,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魏阳承担9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晓练医疗费827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1280元、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8737.5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10580元,由被告魏阳承担7341.8元。
二、驳回原告李晓练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予以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87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8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承担65元,由被告魏阳承担50元,由原告李晓练承担1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来掌权
人民陪审员 张百禹
人民陪审员 李 妮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晓红附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该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五条发生交通事故婚后,被侵权人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的,除享有工商保险待遇外,还可以请求赔偿义务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费用不予重复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配舱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务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输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专员治疗时机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或是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