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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30执97号

张玉兰与冯世太排除妨害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宜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玉兰,冯世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630执97号申请执行人张玉兰,女,195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被执行人冯世太,男,195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申请执行人张玉兰与被执行人冯世太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2016)陕0630民初41号民事判决书和申请执行人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递交的执行申请书,该案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进入执行程序,确定执行标的为19920元并排除妨害。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以及该案组成的合议庭成员通知书、被执行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限期履行。2016年6月16日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对(2016)陕0630民初4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义务达成执行和解如下:1、座落在宜川县丹州镇2道巷40号一院房屋的所有权归申请执行人所有。2、该院5间平房中的中间3间平房和2间瓦房中靠百货公司的一间瓦房的使用权、租赁权归冯世太,使用期限从2016年6月16日起至冯世太死亡为止,且冯世太须对所居住的房屋进行维护、维修,费用自付。3、该院的水电费由冯世太向各位住户收取后并予以缴纳,厕所费由冯世太收取并清理厕所。4、冯世太的生活费及其它支出费用不得再向子女索要。5、对于因该案所引发矛盾产生之事,冯世太放弃向申请执行人张玉兰及子女索赔。本案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2016)陕0630民初4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古世明执行员  郭云强执行员  寇 欣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黑艳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