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128执371号
申请执行人:通河县同鑫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通河县清河镇二街。
委托代理人:王青山。
被执行人:孟令春,住通河县。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依据生效的(2015)通民初字第782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了通河县同鑫供热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孟令春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3646.5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通河县同鑫供热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撤回执行申请,现此案已执行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许申请人通河县同鑫供热有限公司撤回执行申请。
二、终结本院(2016)黑0128执371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立即生效。
审判长 由晓峰
审判员 高岩君
审判员 魏观海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