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2执1036-1号
申请执行人:银川东方明珠钢结构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东宁,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工业分公司。负责人王振平,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宁夏第五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强,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122民初226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银川东方明珠钢结构装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工业分公司、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确定由被执行人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工业分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银川东方明珠钢结构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474202元,被执行人宁夏第五建筑公司承担补偿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494元由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工业分公司、宁夏第五建筑公司负担。申请执行人银川东方明珠钢结构装饰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7125元,执行标的共计48882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工业分公司、宁夏第五建筑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工业分公司、宁夏第五建筑公司的银行存款488821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魏恺轩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若楠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第1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