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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执恢816号

赵崇美、李传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赵崇美,李传英,程运荣,赵园园,赵某,赵贵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302执恢816号申请执行人赵崇美,男,194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申请执行人李传英,女,194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申请执行人程运荣,女,1970年2月2日,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申请执行人赵园园,女,199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申请执行人赵某,男,200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被执行人赵贵超,男,198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赵崇美、李传英、程运荣、赵园园、赵某与赵贵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临兰民初字第590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效力。权利人赵崇美、李传英、程运荣、赵园园、赵某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暂未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未发现可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事实及证据,申请人亦未向本院提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可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事实和证据,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尚有到期债务2931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应加倍支付的债务利息未清偿,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各项诉讼、执行费用亦未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第一款第(六)项,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凭本院裁定书及原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所规定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 进

审判员 许 峰

审判员 李艾忠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德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