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28民初1255号原告何明星。委托代理人陈兴义,贵州名城(余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胜同。被告XX均。本院在审理原告何明星诉被告杨胜同、XX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何明星于2016年6月16日以补充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何明星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明星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明星负担。
审判员 王国钊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谭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