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5民初2135号
原告:谢其芳,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
委托代理人:查四林,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宁娇,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飞虎,男,198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养乐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门路以西、锦绣大道以南天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87587552E
法定代表人:平野晋,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2259683。
负责人:郭振雄,该公司经理。
原告谢其芳与被告李飞虎、养乐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养乐多合肥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姚朝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15年7月21日8时40分,被告李飞虎驾驶皖A×××××号轻型货车在铜陵市铜官大道路段掉头时,与原告谢其芳骑行的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谢其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第0201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飞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其芳受伤后于当天在铜陵市立医院门诊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医院检查诊断为左下肢外伤,医嘱:1、阿莫西林克拉维酸钾口服;2、换药2天/次;3、术后二周拆线等。铜陵市立医院2015年7月21日出具的病假证明书载明:休息贰周。2015年9月1日、2015年9月14日出具的病假证明书分别记载明:休息贰周。原告提交的票据载明其因治疗伤情自付医药费381.73元。原告维修电动车支付维修费375元。原告称其所穿鞋子在事故中受损,原告于2015年8月15日另购运动鞋发生费用233元。另查,被告李飞虎驾驶的皖A×××××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养乐多合肥分公司,在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飞虎驾驶车辆致原告谢其芳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李飞虎作为侵权人对于原告谢其芳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养乐多合肥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与被告李飞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皖A×××××号车辆在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保险,故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应为381.73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且与门诊病历记载内容相应,原告主张381.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损失,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认为无电动车损失照片佐证,故不予认可;但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来看,原告的电动车在事故中确有损坏,原告也向本院提交了维修票据,原告主张的维修费375元与票据记载金额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购买鞋子产生的费用,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认为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确认,故不予认可;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情况来看,并未记载原告所穿鞋子在事故中受损,与本起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交任何误工证明,故对误工费用不予认可;但原告受伤情况属实,且从原告的户籍信息来看,原告系农业户口,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村居民受害人误工费可以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014年安徽省安徽省农林牧渔行业的平均工资为27185元/年,原告提交的病假证明书累计建休六周,原告主张按42天计算于法有据,故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认定为3128.14元。交通费,原告门诊治疗三次,期间结合医嘱及相应票据累计换药7次,本院按20元/次计算,交通费认定为200元。以上本院认定的损失合计4084.84元,原告发生的费用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故应全部由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谢其芳医疗费381.70元、维修费375元、误工费3128.14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084.84元。
二、驳回原告谢其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姚朝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鲍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