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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民终671号

谷世东、高玲娃、原审原告强晓军、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谷世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谷世东,强晓军,高玲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谷世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民终6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谷世东,男,1974年6月14日生,汉族。系陕J392**号车实际车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玲娃,女,1976年2月21日生,汉族。系陕KR36**号车乘车人。委托代理人强金玉,男,1952年11月16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高玲娃之公公。原审原告强晓军,男,1974年10月11日生,汉族。系被上诉人高玲娃之丈夫,陕KR36**号车驾驶员。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冯扬群,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谷世军,男,1982年5月3日生,汉族。系陕J392**号行驶证登记车主。上诉人谷世东因与被上诉人高玲娃、原审原告强晓军、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谷世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2015)子长民初字第00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15年4月5日,原告强晓军持“B2”证驾驶陕KR36**号小客车(车上乘坐其妻原告高玲娃)从子长县城出发,准备驶往子长县瓦窑堡镇瓷窑村建材市场,15时10分,当车行至子长县瓦窑堡镇瓷窑村三岔路口左转弯时,被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谷世东持“B2”证驾驶的陕J392**号重型自卸货车(核定载质量9990kg,实际载质量22380kg)相撞,致原告强晓军、高玲娃受伤,两车受损,酿成交通事故。2015年4月16日,子长县交管队做出子公交认字[2015]第0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强晓军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机动车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谷世东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两者的违法行为在本起事故中作用大小相当,强晓军、谷世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高玲娃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玲娃、强晓军被送至子长县人民医院,原告高玲娃经诊断为:1、腰1、2椎体骨折;2、腰2左侧横突、上关节突骨折;3、全身多处挫伤。住院治疗57天,产生医疗费11469.15元。原告强晓军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实际住院治疗33天,产生医疗费5677.10元。2015年8月12日,子长县交管队委托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对高玲娃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15日做出陕延天恒[2015]临鉴字第07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高玲娃腰部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后续药物、理疗及复查等费用约需人民币3000元。原告高玲娃支付鉴定费1500元。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谷世东支付二原告14300元。原告强晓军驾驶的陕KR36**号车在事故中的损失金额经子长县交管队委托子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8600元。原告强晓军支付鉴定费300元。另查明,被告谷世东驾驶的陕J392**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谷世军,谷世军将该车转让给了其兄谷世东,未过户,谷世东系该车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2日24时止。又查明,原告高玲娃和强晓军夫妻的原户籍为陕西省子长县瓦窑堡镇瓷窑居民委员会189号,其户籍所在地未变,但名称变更为子长县瓦窑堡镇向阳移民新村113号,属于向阳移民居委。二原告有一子二女,其中次女强文琴生于2006年10月21日,现年9周岁,其他二子女已成年。原审判决结果及理由: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子长县交管队作出的子公交认字[2015]第0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强晓军和被告谷世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高玲娃无责任;原、被告各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因此对于二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陕J392**号车投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谷世东承担50%。被告谷世军虽系陕J392**号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但其已将该车转让给了被告谷世东,谷世东系该车实际所有人,事故责任应由谷世东承担,谷世军在事故中没有责任。故二原告诉请被告谷世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在答辩和质证时称原告高玲娃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该意见与事实不符,原告高玲娃的户籍无论是之前的瓦窑堡镇瓷窑居委还是现在的瓦窑堡镇向阳移民居委,均为城镇户籍,原告高玲娃本就是城镇居民,居住在城镇,并非农村居民,其无需举证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原告主张营养费,因营养费需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而原告的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医嘱中均没有医疗机构关于营养费的意见,故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收条系便条,非正规发票,故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本案有效证据,对原告高玲娃的各项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根据医院正式票据计算为11469.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住院57天×30元);3、误工费7860元(受伤至定残前一天计131天×60元);4、护理费2850元(住院57天×50元);5、残疾赔偿金175146.90元(陕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66元×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28950.90元);6、后续治疗费3000元;上述1-6项,合计202036.05元。对原告强晓军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567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实际住院33天×30元/天)、误工费1980元(住院33天×60元/天)、护理费1650元(33天×50元/天),合计10297.10元。二原告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原告高玲娃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6179.15元,原告强晓军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667.10元,超过了10000元的限额,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原告高玲娃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85856.90元,原告强晓军的误工费、护理费共计3630元,超过了110000元的限额,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赔偿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项下,原告强晓军的车损8600元,超过了2000元的限额,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赔偿2000元;综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二原告122000元。扣除交强险赔付部分,原告高玲娃和强晓军的下余损失90333.15元(202036.05元+10297.10元-122000元),因原告强晓军与被告谷世东负事故同等责任,故由被告谷世东赔偿其中的50%,即45166.58元。被告谷世东已付二原告14300元,仍应赔偿30866.58元。因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因此鉴定费和诉讼费用应由被告谷世东承担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玲娃和强晓军122000元;

二、被告谷世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玲娃和强晓军30866.5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车损鉴定费300元,由原告强晓军和被告谷世东各负担1535元。2016年2月1日,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子长民初字第00885—1号民事裁定书,将(2015)子长民初字第00885号民事判决书第14页中“案件受理费127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车损鉴定费300元,由原告强晓军和被告谷世东各负担1535元。”补正为“案件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635元,由原告强晓军和被告谷世东各负担317.5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车损鉴定费300元,由原告强晓军和被告谷世东各负担900元”。判决宣告后,谷世东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当发回重审。首先,鉴定程序违法。其次,适用鉴定依据错误。再次,鉴定时机过早。最后,上诉人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过重新鉴定,法院也同意重新鉴定,上诉人也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在上诉人没有得到任何答复,且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就依据原鉴定做出了判决。综上,针对高玲娃损伤的陕延天恒【2015】临鉴字第0759号鉴定书鉴定程序违法、适用依据错误,原审法院采信该证据,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请求:1、将该案发回重审,并支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高玲娃的损伤进行重新鉴定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高玲娃答辩称:鉴定我们不懂,当时鉴定是交警队让我们鉴定的,而且是交警队出的信让我们去鉴定的,我们认为鉴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原告强晓军答辩称:鉴定是交警队给我们说的地方,我们才去鉴定的,我们也是没有钱才出院的,出院后没有办法才做的伤残鉴定。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未提出答辩。原审被告谷世军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交通事故经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子公交认字[2015]第0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审原告强晓军和上诉人谷世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上诉人高玲娃无责任。因此对于被上诉人高玲娃及原审原告强晓军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首先由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陕J392**号车投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上诉人谷世东承担50%。原审被告谷世军虽系陕J392**号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但其已将该车转让给了上诉人谷世东,上诉人谷世东系该车实际所有人,事故责任应由上诉人谷世东承担。原审判决书中第八页对被上诉人高玲娃、原审原告强晓军所举的第一组第四份证据即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认证上,有“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子长县交管队委托,经陕西省司法厅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并具备法医临床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具有证明力。被告在答辩和质证意见中称该鉴定意见书系高玲娃私自委托,系虚假鉴定意见,明显与事实不符。被告认为该鉴定的时间过早,应在治疗终结后3至6个月进行鉴定,没有依据;根据现行有效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3.2条的规定‘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该鉴定标准规定的伤残评定时机是治疗终结时,并非治疗终结后3至6月。被告认为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的高玲娃的伤残等级过高,达不到八级伤残,高玲娃不需要后续治疗,该主张没有依据,被告也未举出反驳该鉴定结论的相反证据,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理由不予采纳,将该鉴定意见书认定为有效证据”之表述,已明确阐明对上诉人谷世东重新鉴定的理由不予采纳。故上诉人谷世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572元,由上诉人谷世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晓元

审判员  周俊杰

审判员  牛 菲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