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执 � � 裁 定 书(2016)粤0823执637号申请执行人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遂溪信用联社),所在地:遂溪县。法定代表人王琼,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郑华,男,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申请执行人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2013)遂法民二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偿还给付申请执行人5000元及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限令被执行人在期限内履行完毕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完毕。经查金融、工商、车辆管理、国土、房产等相关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四查一告知”未发现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在期限内无法执结,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823执63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
审判长 唐权学
审判员 陆春远
审判员 程浩光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华清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