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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2民初1312号

钱勇与郭明星执行异议���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钱勇,郭明星,杨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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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1312号

原告:钱勇,男。汉族,1965年4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代理人:尚泓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郭明星,男,汉族,1970年2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代理人:汪正军,安徽中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敏,女,汉族,1975年1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代理人:姚家果,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勇与被告郭明星、第三人杨敏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勇诉称: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就(2016)六金执字第0000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杨敏所有的皖N×××××小型汽车一辆”提出异议申请,原告认为,第三人杨敏已将该车转让给了原告,原告是该车的所有人,法院应解除对该车的查封、扣押,但金安区法院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6)皖1502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认为该裁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实属错误。2013年12月4日,第三人杨敏因欠原告钱,已将皖N×××××沃尔沃轿车转让给原告以抵偿所欠债务,并且以后的按揭贷款均由原告负责偿还。根据公安部给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的《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的问题的复函》(2000)98号、公安部给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回复的《关于机动车财产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机动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之规定,并根据《合同法》第133条规定,原告认为,该车的所有权应当属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皖N×××××小型汽车为原告所有,立即停止对该车的执行,并依法解除对该车的查封、扣押;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基本信息,主体适格。

二、金安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证明起诉依据。

三、工行信用卡交易明细,工行借记卡明细清单,情况说明,证明皖N×××××小型轿车的贷款全部是原告支付。

四、渤海财保公司证明、手机短信,证明:1、皖N×××××小型轿车由原告在渤海财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2、皖N×××××小型轿车一直由原告实际占有并使用。

五、证人(王某)证言,证明皖N×××××小型轿车的使用人,维护人是原告。

六、债务转让合同,借条一份,证明该车辆已归原告所有,转让合同是在2013年12月4日签订。

被告郭明星辩称:1、皖N×××××沃尔沃小型汽车所有人为杨敏,与原告无关。该车自2012年11月16日初次登记以来,从未进行过转移变更登记,机动车所有人明确记载为杨敏,没有任何关于钱勇的记载。2、答辩人依法申请执行生效判决书,原告无权干涉,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3、原告在诉状所述非事实,纯属编造。请求驳回原告起诉。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一、车辆查询单,证明:1、2012年11月16日初次登记以来,从未进行转移变更登记;2、该车所有人栏中,明确记载为杨敏,并登记了杨敏的身份证号码,并留的手机号码139××××8855;3、登记信息中,没有任何关于原告钱勇的记载。

二、被告诉第三人民事判决书,证明郭明星系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三人杨敏述称:该轿车登记在第三人名下,首付和按揭款都由原告支付,是为了方便第三人接送孩子,车辆转让给原告没有办理过户,是因为有抵押,所以不能过户。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二,三性不持异议;对原告证据三,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扣款账户是六安市中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行的情况说明明显不具有真实性,原告与第三人原是夫妻关系,还款信用卡户名为杨敏,不能证实由原告还款;对原告证据四,认为保险不具有真实性,短信三性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证据五,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该车是原告的,没有修车的记录,没有发票,不能证实该车是原告的,不能排除有串通的可能;对原告证据六,认为证据相互冲突,不符合常理,债务转让的三性持有异议,原告和第三人原是夫妻关系,因为2013年该车曾被查封。原告对被告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机动登记不是所有权的证明,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证据二,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对被告证据一,真实性不持异议。车辆是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对证据二,不持异议。但第三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已经偿还部分欠款。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二,三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三、四��出异议,经审查,因信用卡户名、保险户名均为杨敏,证人也未出庭,

本院认为仅能印证钱勇于2015年10月14日转账汇入杨敏用于还购车按揭贷款的信用卡50000元;被告对原告证据五、六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也未申请鉴定,第三人未提出异议,无法否定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五、六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证据一,予以认可,第三人对被告证据一、二,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第三人杨敏于2013年6月24日向郭明星借款22万元(未设定担保、抵押),后因杨敏未按约定归还借款,郭明星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杨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郭明星借款22万元,杨敏逾期未予履行,郭明星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裁定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杨敏名下的皖N×××××小型汽车一辆,因该车实际由原告钱勇占有、使用,原告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杨敏将该车转让给了原告,要求解除查封,本院经审查,作出(2016)皖1502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钱勇异议。钱勇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皖N×××××小型汽车登记所有人为杨敏,系杨敏于2012年10月按揭贷款从六安市中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分24月还款,还款的信用卡户名为杨敏。此后,杨敏以该车作抵押向杨兵借款15万元,因未予偿还,被杨兵起诉并申请查封了该车辆,钱勇为其代为偿还了杨兵的欠款15万元。(该案后杨兵撤诉并申请解除了对该车辆的查封)。杨敏无力偿还钱勇为其代为偿还的欠款,于2013年12月4日,与钱勇签订转让合同,载明:杨敏因欠钱勇钱,没有能力偿还,将皖N×××××沃尔沃汽���转让给钱勇以抵所欠债务,并由钱勇负责以后的按揭费用,后杨敏将该车辆交钱勇占有,但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杨敏认可此后的按揭贷款均是钱勇归还。另查,杨敏与钱勇原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6月经诉讼程序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钱勇与第三人杨敏虽原系夫妻关系,但已于2005年6月离婚,此后两人不存在婚姻关系;钱勇与杨敏于2013年12月4日签订的转让合同,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杨敏以车抵偿原告钱勇代为偿还的15万元债务并实际将皖N×××××汽车交付钱勇占有,只是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本案被告郭明星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案被告郭明星为杨敏的一般债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应适用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即交付��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未经登记并非不发生物权效力,而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的规定,机动车等特殊动产之上存在未办理登记的受让人与转让人的债权人的情况,通过转让人之交付取得特定动产物权的人虽未办理登记,但其已经依法享有物权,其权利应优先于转让人的一般债权人,就是转让人的一般债权人,应排除于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范畴之外。综上所述,原告钱勇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要求停止对皖N×××××小型汽车的执行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关于原告钱勇要求解除对车辆查封、扣押的请求,应通过执行程序予以解决。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不得执行原告钱勇占有的皖N×××××小型汽车;

二、驳回原告钱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负担3600元,原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修胜

审 判 员  徐爱军

人民陪审员  王 莉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鲍丙辉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