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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民初2388号

季汉波与朱凌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季汉波,朱凌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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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2388号

原告:季汉波。

被告:朱凌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住所地:丽水市丽阳街***号。

诉讼代表人:占志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忠燕,该公司员工。

原告季汉波与被告朱凌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映青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汉波、被告朱凌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忠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汉波诉称:2015年8月10日,朱凌霄驾驶车牌号为浙K×××××的小型客车沿丽水市莲都区花园路往北行驶至花园路与华敦街路口斑马线上,将沿华敦街东往西骑自行车正常行驶的季汉波连人带车撞出3-4米,造成原告当场昏迷,额上大量出血,身体多处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丽水市中医院住院���疗,伤情有所好转,但视力未恢复。出院时,丽水市中医院医嘱去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原告分别于杭州邵逸夫医院、丽水五官科医院、丽水中心医院就诊。原告身体至今仍未恢复,留下了后遗症。被告朱凌霄支付过住院医疗费24983.52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给原告带来损失共计人民币61734元;

二、赔偿后续治疗费5000元;

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赔偿费10000元。

被告朱凌霄辩称:就原告的后续治疗,如果原告没有治疗好,可以继续治疗,被告朱凌霄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辩称:

一、浙K×××××号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二、就赔偿项目:1、根据原告提供的清单,43363元医疗费中有超医保费用2457.2元,保险公司对这块损失予以剔除;2、根据原告的就医记录,对原告去杭州看病产生的车费和旅馆费予以认可;3、护理费标准过高;4、原告未提供在丽水中医院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票据,对该部分交通费不予赔付;5、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举证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护理人夜宿床租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皮鞋损失、大米损失,均不予理赔。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8月10日,被告朱凌霄驾驶车牌号为浙K×××××的小型客车行驶至丽水市××都区××与华敦街路口时,与由原告季汉波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凌霄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丽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8天,出院时医嘱继续上级眼科专科治疗。原告出院后,分别于浙江大���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丽水市中心医院、丽水市人民医院就诊。浙K×××××号小型客车在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43363元;2、交通费732元;3、住宿费229元;4、护理费127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共计人民币60004元。原告已收到被告朱凌霄支付的医疗费24983.52元。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病情处理意见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凌霄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季汉波无事故责任,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43363元,并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医保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进行计算,对无证据支持部分,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床铺费、自行车损失、皮鞋损失、大米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目前尚未发生,无法核定损失数额,原告待其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季汉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4元(扣除被告朱凌霄已垫付的24983.52元,尚需支付原告季汉波35020.48元)。

二、驳回原告季汉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元,减半收取333.5元,由原告季汉波负担73元,由被告朱凌霄负担26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映青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代

书记员 何 烨损失清单1、医疗费:43363元2、交通费:732元3、住宿费:229元4、护理费:130元/天×98天=127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8天=2940元共计人民币60004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