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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1民初532号

原告李世伦诉被告胡志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世伦,胡志彪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532号

原告:李世伦,男,1949年05月0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

被告:胡志彪,男,1966年06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

原告李世伦诉被告胡志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志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世伦诉称:被告谷达芬与被告胡志彪于1988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谷达芬向原告借款五万元整,月利率3%,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3年5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谷达芬偿还借款,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后,原告与谷达芬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谷达芬于2013年8月15日前偿还原告李世伦借款五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1年5月17日其至本金还清之日为止。以上协议达成后,谷达芬仍然拒不履行义务。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五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5月17日起以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本息共计为9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志彪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李世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及原告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2、重庆市大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信息二张,用以证明被告胡志彪与谷达芬在谷达芬向原告借款时系夫妻。3、(2015)渝0111执异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李世伦在向本院申请执行(2013)足法民初字第0147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由谷达芬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时,申请追加本案被告胡志彪为被执行人,被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的事实。4、(2013)足法民初字第01473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经本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原告李世伦与谷达芬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胡志彪对(2013)足法民初字第0147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由谷达芬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胡志彪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举示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被告胡志彪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其无法对原告举示的以上证据进行质证发言,经本院依法审核后,本院对原告举示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法律事实:本院(2013)足法民初字第01473号民事调解书查明如下事实:“被告谷达芬因承建工程急需资金,于2011年5月17日向原告李世伦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世伦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借款人谷达芬2011年5月17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及利息(借款之日起月利率百分之三算至判决之日)。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变更了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变更为:

一、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到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给付)。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且原告李世伦与谷达芬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由被告谷达芬于2013年8月15日前归还原告李世伦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计算,利息计算期间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谷达芬已经向原告李世伦支付的利息4500元,从被告谷达芬应支付的利息总额中扣除;

二、原告李世伦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被告谷达芬负担。”另查明:本案被告胡志彪与谷达芬在谷达芬向原告李世伦出具借条时系夫妻。2011年7月19日,被告胡志彪与谷达芬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李世伦在向本院申请执行(2013)足法民初字第0147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由谷达芬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时,申请追加本案被告胡志彪为被执行人,被本院(2015)渝0111执异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予以驳回。庭审过程中,应原告李世伦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胡志彪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某小区房屋予以查封。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五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5月17日起以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本息共计为9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经本院(2013)足法民初字第0147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谷达芬与原告李世伦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且双方达成了一致调解协议,但谷达芬拒不履行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义务。被告胡志彪与谷达芬在谷达芬向原告李世伦借款时尚系夫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谷达芬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在被告胡志彪未举示相关证据用以证明谷达芬所负的债务系其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对谷达芬所负的本院(2013)足法民初字第0147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付款义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胡志彪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本院依法缺席裁判。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志彪与案外人谷达芬对本院(2013)足法民初字第0147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还款义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世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保全费920元和公告费560元,以上共计为3580元,由被告胡志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杨 飞

代理

审判员 程 行

人民陪审员 王龙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圣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