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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行初89号

李东升、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6-0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升,浙江省国土资源厅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106行初89号原告李东升,男,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委托代理人沈小云,女,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东升之妻。被告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杭州市西溪路118号。法定代表人,陈铁雄,该厅厅长。委托代理人裘璆、谢伟,系该厅工作人员。

原告李东升(以下简称原告)因不服被告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被告)其他行政复议一案,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东升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小云、被告负责人夏晓鸿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裘璆和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6年3月16日向原告作出浙土资复告[2016]16号《告知书》,载明如下主要内容:“经审查:对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谢建华职务的处理并非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诉称,在此前原告诉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拆迁行政裁决的上诉案中,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的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及相关工作人员均未出庭应诉,导致案件延期审理。再次开庭时其行政机关负责人仍不出庭应诉。为此,原告于2015年12月20日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寄送了《关于撤销谢建华厅级、副厅级后备干部推荐的申请》,但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时间内没有依法回复。2016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未予回复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作出回复。但被告未查清事实,直接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严重违法。诉请判令:撤销被告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的浙土资复告[2016]16号《告知书》并责令被告重作。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撤销谢建华厅级、副厅级后备干部推荐的申请》。证明原告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的事实。2、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开庭传票。3、西湖区人民法院开庭传票。证据2、3,证明原告提起《关于撤销谢建华厅级、副厅级后备干部推荐的申请》的原因。4、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5、浙土资复告[2016]16号告知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告知书违法。6、邮寄单及回执单复印件。证明被告收到了行政复议申请。7、《全国3902名干部被取消提拔资格》(《新文化报》摘要)。证明原告提出申请的依据。

被告辩称,被告所作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2016年3月14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复议请求为:依法确认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关于撤销谢建华厅级、副厅级后备干部推荐的申请》后没有依法回复的行为违法;依法责令被申请人作出回复。被告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条、《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十条及《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的规定,对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谢建华职务的处理并非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的法定职责。据此,被告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浙土资复告[2016]16号《告知书》。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关于撤销谢建华厅级、副厅级后备干部推荐的申请》。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3,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4、浙土资复告[2016]16号告知书。证明被告向原告作出告知的事实。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依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合法性有异议。对依据有异议,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6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4-6,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予以认定。证据2、3、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4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原告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邮寄了《关于撤销谢建华厅级、副厅级后备干部推荐的申请》,要求该局撤销对其局长谢建华厅级、副厅级后备干部的推荐,理由是在此前原告诉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的行政案件中,该局负责人拒不履行出庭应诉的法定职责。2016年3月13日,原告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对其上述申请事项未予回复为由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被告确认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未予回复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作出回复。同年3月16日,被告作出浙土资复告[2016]16号《告知书》并送达原告。

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案涉《告知书》是否合法,即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事项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本案中,原告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的申请事项为撤销对该局局长谢建华厅级、副厅级后备干部的推荐,该申请事项不属于要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范畴。故原告据此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被告作出的案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被告于2016年3月13日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于同年3月16日作出案涉《告知书》,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案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李东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东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锋明

人民陪审员  胡谨婧

人民陪审员  狄建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龚慧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