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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81刑初186号

林海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7-05-23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林海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81刑初18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海昌,男,1996年2月1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岑溪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刑诉[2016]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海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蒋凌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海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林海昌因没有钱花,去到岑溪市糯垌镇糯垌社区南八组7号李某房屋,盗走屋内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4元的红色直板ETON手机1台、价值171元的红色滑盖式手机1台及现金17.5元。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林海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海昌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林海昌去到岑溪市糯垌镇糯垌社区南八组7号李某房屋,沿屋后的排水管爬进屋内盗走价值184元的红色直板ETON手机1台、价值171元的红色滑盖式手机1台及现金17.5元。当其逃到该屋门前时被村民欧某发现并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被盗物品予以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海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手机2台、现金17.5元(均系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欧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检查、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林海昌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海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海昌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林海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海昌曾因故意犯罪受到过刑事处罚,属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林海昌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海昌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陈铭宜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钟梓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