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卫刑终字第79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男,生于1962年8月15日,回族,初中文化,原任海原县李旺镇罗泉行政村主任。2015年1月9日,因涉嫌犯贪污罪经海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海原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经中卫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海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6年5月9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1962年2月28日,回族,初中文化,原任海原县李旺镇罗泉行政村会计。2015年1月9日,因涉嫌犯贪污罪经海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海原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经中卫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海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6年5月9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马某甲,男,生于1952年10月15日,回族,初中文化,原任海原县李旺镇罗泉行政村支书。2015年1月9日,因涉嫌犯贪污罪经海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某某、马某某、马某甲犯贪污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余某某、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夏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余某某、马某某、原审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处理涉及追诉时效问题。原判认定上诉人余某某、马某某、原审被告人马某甲犯贪污罪定罪准确,但其犯罪是否超过追诉时效期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原县人民法院(2015)海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海原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淑霞
审 判 员 万生虎
代理
审判员 杨 威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宇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