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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5执109号

陈炎根与陈根基民间借贷纠纷(2016)粤0115执109号终结本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5-23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炎根,陈根基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5执109号

申请执行人:陈炎根,男,196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

被执行人:陈根基,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关于陈炎根与陈根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南法岗民初字第280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生效法律文书,陈根基应向陈炎根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以25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2日起按月利率20‰的标准计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负担案件受理费213元。因陈根基没有履行义务,经权利人陈炎根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被执行人陈根基承担本案执行费278元。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陈根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部门、车辆登记部门、房屋产权登记部门等有关财产登记部门查询,均没有发现被执行人陈根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到被执行人陈根基户籍所在地基层组织南沙区调查,该村反映陈根基户籍住址在×号,现其在该住址居住,靠耕地务农为生,不知其具体收入及财产线索,在村每年约有几百元的分配款。本院到被执行人陈根基户籍住址×号现场执行,亦没有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因被执行人陈根基至今仍没有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陈根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惩戒。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本院调查后确认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没有异议,并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5)穗南法岗民初字第280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按生效法律文书自觉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本案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调查后确认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没有异议,并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5执10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郑伟军

审 判 员  黄志明

代理

审判员  王 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马伟坚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