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4民申8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杜保珠,农民。
委托代理人:颜道銮,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兴城街道办事处蒋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枣庄市高新区蒋庄村驻地。
法定代表人:赵西阁,村主任。再审申请人杜保珠因与被申请人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兴城街道办事处蒋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蒋庄村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5)薛民初字第18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杜保珠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适用法律错误。涉诉《林果承包合同》系家庭承包合同,申请人父亲杜传珍以家庭承包的方式,与被告所签订《林果承包合同》承包的土地被申请人与其弟,经其父杜传珍同意进行分割。申请人以其分割到的承包土地部分主张权利,既合法又符合我国当前农村养老之善良风俗。申请人作为家庭中的一员,当然有权代表家庭其他成员提起诉讼,有诉讼主体资格。《林果承包合同》系家庭承包合同理由是:(1)从2003年6月份起,原审原告所承包土地与家庭承包土地一样,按土地承包面积(按80%比率把差地折算成好地)核定向国家上缴农业费、农业特产税。(2)从2004年国家开始给予种地农民种粮补贴一直至2014年。原审原告所承包的林果地与种植的其他土地一样一直从国家领取种粮补贴,无任何区别。后来该补贴被原审被告截留。(3)原审原告所承包的林果地合同已跨过原林果合同约定的合同期的节点,即在2008年12月31日原审原、被告并未解除合同,仅是因为开发区在原审原告所承包林果地块,建泰国工业园占用(未见到任何用地手续)。时至今日,仍有未被工业园占用的林果承包户仍然继续承包。以上几点证据事实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原审原告不是家庭承包是其他形式的承包这一认定。为此,申请人提起再审申请,请求依法撤销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5)薛民初字第1829号民事裁定,对本案再审,依法支持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的规定,对于申请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应当再审的情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申请人提出原裁定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问题。所谓缺乏证据证明,是指缺乏认定案件所需要的基本证据或主要证据,或者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审法院经过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在此基础上对本案所作出的裁定,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并无不当。本案中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原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二、关于申请人提出原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经查,本案中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应当再审的情形。综上,杜保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杜保珠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冬
审判员 丁鑫蕾
审判员 赵 慧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鞠贝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