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4民初49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住所地县城永兴大街。
负责人:栾本营,行长。委托代理人谭庆山,系该行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杨健。被告叶庭中。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诉被告叶庭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王海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叶庭中于2012年6月2日在农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46,授信额度为10000元。被告截止2015年2月10日透支消费9754.22元,到期后至今未还,逾期后农行多次催收未果,至2015年11月30日欠农行信用卡本金以及利息总计5300.86元。被告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农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及利息11471.4元;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叶庭中于2012年6月2日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卡号为62×××46。该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贷记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第四章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与发卡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该条第二款规定:“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除取现透支、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则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发卡银行与申领单位/申领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取现、转账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单位卡不享受最低还款额待遇),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5%分支付、超限费”。该《领用合约》、《章程》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领用合约》、《章程》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的银行账单日为每月的27日。被告于2012年6月2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共计消费本金9754.22元,利息1022.54元,滞纳金564.92元,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逾期未还。以上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消费明细、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叶庭中于2012年6月2日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条“商业银行与客户之间的业务往来,本应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领用合约》,同意共同遵守《章程》,并就有关信用卡的申请、使用等事项达成合约。被告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同意遵守合约规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银行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是发卡银行向银行卡持卡人提供的明确双方权责的契约性文件,持卡人签字,即表示接受其中各项约定”的规定,视为被告已经知悉并理解《章程》以及《领用合约》的条款,同意接受其约束;同时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信用卡,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信用卡合同依法成立。信用卡透支在本质上属于信用贷款业务,因信用卡透支逾期不还而产生的纠纷适用借款合同的有关规定。原被告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被告未在约定借款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未在约定还款之日偿还借款本金,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以及逾期利息。关于本案信用卡透支本金:
本院认为原告关于截止2015年11月20日欠农行信用卡本金9754.22元的事实均无争议,故对原告主张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农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754.22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信用卡透支本金产生的利息以及滞纳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领用合约》、《章程》对利息、滞纳金的收取有明确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的规定以及第二十二条“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的规定,亦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被告理应受《领用合约》《章程》相关条款的法律约束,且原告对于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并未违反24%的利率上限的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叶庭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支付截止至2014年12月30日的本金9754.22元及利息1022.54元、滞纳金564.92元、消费手续费129.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且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在本判决确认上诉期届满日第二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则视为撤回上诉。
审判员 王海燕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修凯伦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