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8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刘春华,该行总经理。被执行人马文林,男,1959年9月8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纳建炜,女,1963年4月8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行营业部与被执行人马文林、纳建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兴民商初字第136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行营业部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执行。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兴民商初字第136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马文林、纳建炜偿还申请执行人贷款本金299766.12元及利息5163.47元,案件受理费3037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452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马文林、纳建炜已主动全部履行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因此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行营业部向本院书面申请撤销该案的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许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行营业部撤销强制执行申请;
二、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商初字第136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董恒毅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侯向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回申请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