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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终1675号

任长丽与潘召斌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当事人
潘秀菊,任长丽,潘召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1675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潘秀菊,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郝玉燕,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长丽,农民。

委托代理人:程绍吉。

原审

被告:潘召斌,城镇居民,现下落不明。

上诉人潘秀菊因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莱州市人民法院(2015)莱州民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秀菊的委托代理人郝玉燕、被上诉人任长丽的委托代理人程绍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潘召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任长丽诉称:2013年4月12日,被告潘召斌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万元,后潘召斌未依约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几经催要,其始终拖延给付。经查,潘召斌为逃避债务,与潘秀菊于2015年3月23日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将其仅有的位于莱州市城区花园北流大街31号广场花园6幢1-602室的房屋1处(莱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以3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潘秀菊,现双方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潘秀菊是潘召斌的亲姑姑,约定的35万元的价格也明显属于不合理低价,诉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于2015年3月23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判令第三人潘秀菊将涉案房屋返还给被告潘召斌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审被告潘召斌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潘秀菊述称:潘召斌与潘秀菊因债权债务关系抵顶房屋,存在真实的房屋交易关系。任长丽与潘召斌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以及是否偿还,因潘召斌未到庭,事实难以查清。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长丽与程绍吉是夫妻关系,第三人潘秀菊是被告潘召斌的亲姑姑。2013年4月12日,由原告丈夫程绍吉在中国农业银行莱州支行的卡号为62×××16的银行卡上转到潘召斌在同一银行卡号为62×××16的银行卡中人民币40万元。2015年3月23日,被告潘召斌与第三人潘秀菊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1份,合同的甲方为潘召斌,乙方为潘秀菊,合同约定:标的物房屋座落于城区花园北流大街31号广场花园6幢1-602室、1-西5号小房,房权证号为:莱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合同第3条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上述存量房转让总价款为人民币35万元整;第4条约定:乙方应自订立本合同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房价款35万元一次性交给甲方;合同第6条约定,合同订立后,双方应在30日内到房产权属登记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在合同的尾部甲方处签有“潘召斌2015年3月23日”,乙方处签有“潘秀菊2015年3月23日”。2015年3月26日,上述合同的标的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潘秀菊,房权证号变更为“莱房权证城区字第××号”。2015年4月20日,原告以潘召斌、潘秀菊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潘召斌与潘秀菊于2015年3月23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判令被告潘秀菊将涉案房屋返还给被告潘召斌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庭审中,被告潘秀菊要求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原告亦同意将潘秀菊列为第三人,法院依法将潘秀菊列为第三人进行了审理,被告潘召斌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民间借贷合同1份,内容为:“出借人(甲方):任长丽借款人(乙方):潘召斌经友好协商,就民间借贷事宜达成一致,签订本合同如下:

一、乙方向甲方借款40万元,借期3个月,月息2%,利息按月支付,借款到期时经乙方申请可以展期,展期期间利率不变。

二、本合同签订生效,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方各执一份。甲方签字:任长丽(签名)乙方签字:潘召斌(签名)2013-4-12”,在该合同的下方打印有借条1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任长丽现金四十万元整借款人(乙方)签字:2013-4-12”,在借款人签字处写有“潘召斌”;2、中国农业银行莱州支行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份,持卡人户名为程绍吉,卡号为62×××16,转入卡户名为潘召斌,银行卡号为62×××16,交易日期为2013年4月12日,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3、还款协议书1份,其中的甲方为潘召斌,乙方为程绍吉,主要内容有“2012年10月14日,甲方向乙方借款30万元,2013年4月12日,甲方向乙方借款40万元,2014年1月24日,甲方向乙方借款30万元,三笔借款合计为1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8%,利息结至2015年1月份。为了敦促甲方及时还款,经双方协商签订本还款协议如下:

一、甲方欠2至3月份的利息3.6万元于3月30日前付清。

二、本金100万元分3次给付,2015年6月30日给付30万元;2015年9月30日给付40万元。剩余部分于2015年12月30日给付30万元。欠款期间按月息1.8%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支付。如果甲方按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乙方在甲方给付最后一笔借款时,乙方则从2015年4月份起按月息1.6%统算。

三、如果甲方不按约定给付本金和利息时,乙方可就欠款部分包括未到还款期限的,可一并通过法律手段解决。……2015年3月16日”;4、户口本一份,证实原告与程绍吉系夫妻关系,出借款项于2013年4月12日通过原告丈夫程绍吉的账户转给被告潘召斌。经质证以上证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认为,因为潘召斌没有出庭,原告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或者在存在的情况下是否已经偿还部分或者全部偿还,第三人无法知晓,事实难以查清,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质证。庭审中,第三人认可与潘召斌签订过关于莱州市花园北流大街31号广场花园6栋1-602室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提供了上述2015年3月23日其与潘召斌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和所有权人为潘秀菊的“莱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经质证,原告对房屋所有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房屋买卖合同不认可,认为该买卖合同是为逃避债务、转移财产而签订的虚假合同,第三人主张是以房抵债,与真实的房屋买卖不符,合同双方对于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是明知的,第三人潘秀菊对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不属于善意取得。原告向法院提供了标注通话时间分别为2015年4月2日和2015年4月14日的录音录音整理的书面材料2份、标注时间分别为2015年3月30日、3月31日、4月2日、4月25日的短信记录整理的书面材料1份,原告主张,这3份证据是原告丈夫程绍吉用13963807568号手机与被告潘召斌的18953561598号手机的通话录音和短信内容,证实被告与第三人转移房产的事实,录音中潘召斌自称不欠第三人如此多的欠款,欠所有亲戚的借款也没有房款这么多。原告提供的标注通话时间为2015年4月2日的录音录音整理的书面材料中主要内容有:“程绍吉(以下简称程)说:小潘,我长气在哪里,你把房产转移了我真长气。对方说:你想想程哥,我不转移的话你能捞着吗?程说:我捞不着,关键你得给我说一声,怎么回事怎么弄。对方说:我能给谁说,我敢说吗?程说:不行你先给我,等还上钱你回赎回去行了。对方说:但是你敢动这个风声吗?程说:偷着办行了嘛。对方说:我能偷着和你办就能偷着和别人办。我天天和国良见面我都没敢漏这个风声。程说:我和国良说真叫你害惨了,国良说对不起了哥哥。对方说:我对不起的不光你,莱州的同学都对不起。程说:你房子才值多少钱,值三十万、四十万的。对方说:昂,但是他们也就这么点钱,说实话,最多也用不了这么些钱”。原告提供的标注通话时间为2015年4月14日的录音录音整理的书面材料中主要内容有:“对方说:你噘我骂我都是应该的,俺些亲姑姑、亲戚都叫我那个了,我如果保住我的家庭、我的房子,我连出来也不出来,要钱没有要命一条,对不对?很简单的事。程说:从我本心的思路你都这个局面了,最起码你给我个承诺,或者说咱俩见个面,你说我真不行了,不行我把房子给你吧,反正都在一个小区来,你也算够意思。结果你砰把房子转移出去了。对方说:关键我光拿俺些姑姑的钱就将近30万,她们那里也没个保障。程说:你拿您姑姑30万也好,20万也好,他不是那么回事。对方说:你让我怎么处理?程说:您亲戚之间将来有钱也是先尽着亲戚还。对方说:起码有套房子让他们放心,我挣了还您行了。程说:小潘,我很长气,咱俩16号打的协议,你很快就把房子转移了。对方说:我真不敢漏这个风,我连俺亲爹亲娘都没吱声”。原告还提交的短信记录整理的书面材料中主要内容有:“程绍吉(以下简称程):你这个事太缺德了,专坑朋友,我不能白白地损失,我不信你永远不回莱州。对方:回去也白搭,你让我回去,怎么还你钱?程:千不该万不该,转移财产后一走了之,房产不就是上周转移的?对方:借的钱还不上啊。程:我心里太不平衡了,如果利高我就认了,如果房子给我也认了,别忘了你欠我的最多啊。对方:房子给你也不够,所以连想也没想。程:你欠了上千万吗?对方:总共才三百万吧,关键高利贷月月滚,不还他们,他们天天闹,也干不下去。程:我是真的不敢相信你了,如果你不转移房产我还能相信你”。经质证上述证据,第三人对录音材料和短信息内容的真实性表示怀疑,认为录音材料中主叫和被叫方没有亮明相关身份,真实性有待确认,认为从这些录音和短信记录的话中证明潘召斌没有转移财产的意向,买卖房产是因为也欠亲戚的钱,从侧面证明了潘召斌与其亲戚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则认为,其已经提供了短信记录和录音材料,被告不到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当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第三人如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有义务提供潘召斌到庭质证,录音中潘召斌自认是为了照顾亲戚、保住亲情才将房屋在其他债权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转移给第三人,且录音中潘召斌自称欠很多姑姑的钱,加起来也不足30万。第三人潘秀菊主张,其与潘召斌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截止到2015年3月22日,被告潘召斌欠第三人潘秀菊借款27万,双方于2015年3月22日协商用房子抵顶借款,双方协商将房子作价35万元,差额8万元由第三人在房屋过户之前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潘召斌。第三人就其该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顶账协议”1份,内容为:“截止2015年3月22日,甲方欠乙方借款27万元,乙方欠甲方购房款35万元,鉴于此,甲乙双方充分协商一致,双方将互负的债务相互抵顶,差额8万元,由乙方于房产过户之前一次性现金方式支付给甲方,之后,双方互不拖欠。甲方:潘召斌(签名)乙方:潘秀菊(签名)2015年3月22日”;2、收据1份,内容为“今收到潘秀菊购房款余款现金人民币80000.(捌万元整)。收款人潘召斌2015年3月22日”;3、汇款凭证4份,其中汇款人为潘秀菊、收款人为潘召斌的3份,汇款时间和金额分别是:2014年8月8日7万、2014年12月29日3万、2015年3月20日3万,另1份汇款人为潘秀菊、收款人为王敏,汇款时间是2015年3月3日,金额2万。第三人主张,潘召斌与王敏是夫妻关系,第三人通过银行汇给潘召斌15万元,另20万元是以现金支付,其中12万元没有证据,8万元的收据,支付给潘召斌的现金有的是从银行提取的,有的是自己凑的,从哪个银行提取的款、每次取了多少款均记不清了。经质证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第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王敏是潘召斌的妻子,其他凭证即使属实也仅证实了存在转款的事实,不能证实因何种原因转款,因为备注里没有体现是借款,很可能是双方存在合伙、购货及第三人偿还潘召斌借款等其他情况,经原告了解,潘秀菊系离婚后一人居住在龙口,没有工作也没有收入来源,其不可能向潘召斌出借资金,也没有购买涉案房屋的必要,也说不清购买房屋的目的;顶账协议及收据的日期是2015年3月22日,而存量房买卖合同的是3月23日签订,合同中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付清房款,而抵账和收据均早于该合同,与合同内容相悖,因此二人之间的房屋买卖交易是不真实的;第三人关于在银行取了多少款以及在哪个银行取款,按其所述均是2015年3月份的事,第三人以记不清为由回避该问题,明显与常理和逻辑不符。关于本案诉争房屋在2015年3月23日时的市场价值,原告认为应在50万元以上,第三人认为应在40万元左右。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潘召斌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潘召斌于2013年4月12日借其人民币40万元,就其该主张提交了有潘召斌签名的借贷合同、还款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莱州支行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被告潘召斌不到庭质证、反驳,第三人亦未提出质证意见,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其与被告潘召斌之间存在40万元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即原告任长丽是相对于被告潘召斌的债权人,被告潘召斌是相对于原告任长丽的债务人。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和“莱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法院庭审调查的事实证明,第三人与被告潘召斌于2015年3月23日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之后被告潘召斌将其位于莱州市花园北流大街31号广场花园6栋1-602室的房屋过户转移给第三人潘秀菊,并办理了新的房屋所有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双方争执的主要问题是,作为债务人的被告潘召斌将房屋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是否对作为债权人的原告造成了损害。本案中,被告潘召斌将房屋转让给第三人时负有大量债务,第三人主张其与被告的买卖关系真实、其支付了合理价款,应对此举证证明,使其他债权人相信其与被告潘召斌之间的债权债务真实存在。而第三人潘秀菊主张借给潘召斌27万元,只有其提交的汇款凭证能够证明其将款项已实际支付给潘召斌,且收款人为潘召斌的只有3笔,金额为13万元,收款人为王敏的2万元汇款第三人尚未证明潘召斌与王敏是夫妻关系;第三人主张的另12万元借款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第三人主张将借款与购房款的差额8万元于2015年3月22日以现金形式付给了潘召斌,而其对该8万元现金其是从哪个银行提取的款、每次取了多少款均称记不清了,明显与常理相悖,使常人无法相信其真实性。故法院认为第三人主张借给被告潘召斌27万元、付给潘召斌购房差价款8万元的事实证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第三人与潘召斌于2015年3月23日签订了关于莱州市花园北流大街31号广场花园6栋1-602室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乙方应自订立本合同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房价款35万元一次性交给甲方”,根据第三人的陈述,其并没有按照该条的约定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将房价款35万元交给被告,按照第三人的说法,其已在合同签订前与被告签订了顶账协议,双方已将房款结清,即第三人与被告潘召斌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是不真实的,是被告与第三人为办理莱州市花园北流大街31号广场花园6栋1-602室的房屋过户手续而制造的,该合同中约定的“乙方应自订立本合同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房价款35万元一次性交给甲方”也不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张,第三人潘秀菊系离婚后单身居住在龙口市,没有工作也没有收入来源,没有购买涉案房屋的必要性,也说不清购买此房屋的目的,第三人对此未予辩驳;原告还提交了录音整理资料和短信息整理的内容,第三人对此未提出反驳证据。综合上述证据和事实情况,法院认为,第三人主张的以讼争房屋抵顶借款27万元、其付给潘召斌购房差价款8万元的事实证据不足,现讼争房屋已办理过户,第三人不能证明其支付了合理的购房款,被告潘召斌不到庭对此做出合理的解释,使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与第三人转让房屋的行为是为了逃避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无偿或低价受让讼争房屋并非善意,被告与第三人的行为危及了原告债权的实现,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潘召斌与第三人潘秀菊之间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理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对债务人的行为生效后,债务人的行为被视为自始无效,第三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返还债务人,如果债务人对返还的财产不行使请求权,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权。现原告任长丽请求的撤销权尚未生效,被告潘召斌在撤销权生效后是否行使返还房屋的请求权处于不确定状态,原告请求法院判令第三人潘秀菊将涉案房屋返还给被告潘召斌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

一、撤销被告潘召斌与第三人潘秀菊之间签订的关于莱州市城区花园北流大街31号广场花园6幢1-602室、1-西5号小房(原房权证号为:莱房权证城区字第××号)的存量房买卖合同。

二、驳回原告任长丽要求第三人潘秀菊将房权证号为“莱房权证城区字第××号”的房屋返还给被告潘召斌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共计9070元,由被告潘召斌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潘秀菊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任长丽与原审被告潘召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借款协议与还款协议主体身份不同;上诉人以合理价格购买原审被告潘召斌的房产,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且上诉人已全额支付转让款,不存在恶意取得的情形;原审判决未释明适用合同法第74条的具体款项,属适用法律不清;上诉人当庭提交证据一宗以证明其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任长丽辩称,上诉人提供的转账凭证仅13万元,而涉案房屋最低价值在50万元以上,原审被告与上诉人系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房产,上诉人并未接受房产,且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的近亲属明知对外还有其他外债的情况受让房产不属善意;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宗,被上诉人以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无关及部分为复印件等理由不予质证。庭审期间,被上诉人任长丽对上诉状及授权委托书上潘秀菊的签名提出异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期间,原审被告潘召斌向本院提交了本案的情况说明载明,原审被告潘召斌与任长丽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潘召斌与任长丽丈夫程绍吉签订了还款协议,任长丽是同意的;潘召斌陆续向潘秀菊借款27万元系真实的,房产抵顶后潘秀菊给付了8万元的房产差价,且转让价格是合理的,并提供了经潘召斌签名的身份证复印件以示证明。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潘召斌与案外人王敏系夫妻关系,上诉人当庭提供潘召斌与王敏结婚证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任长丽质证表示认可;庭审期间,针对被上诉人任长丽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诉状及授权委托书上潘秀菊的签名提出异议的问题,经本院对上诉人潘秀菊的调查表明,本案所提起的上诉及授权委托均系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上诉状及授权委托书上潘秀菊的签名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任长丽与程绍吉是夫妻关系,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潘秀菊是原审被告潘召斌的亲姑姑。2013年4月12日由程绍吉在中国农业银行莱州支行的卡号为62×××16的银行卡上转账潘召斌在同一银行卡号为62×××16的银行卡中人民币40万元,由被上诉人提供的借贷合同、业务回单及原审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2015年3月23日原审被告潘召斌与上诉人潘秀菊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载明,合同甲方为潘召斌,乙方为潘秀菊,标的物房屋座落于城区花园北流大街31号广场花园6幢1-602室、1-西5号小房(房权证号为莱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上述存量房转让总价款为人民币35万元整,乙方应自订立本合同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房价款35万元一次性交给甲方,合同订立后双方应在30日内到房产权属登记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2015年3月26日上述合同的标的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潘秀菊,房权证号变更为莱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系被上诉人任长丽行使撤销权应否支持。关于被上诉人任长丽与原审被告潘召斌之间的债权债务认定问题,依庭审查明的事实看,2013年4月12日由程绍吉银行卡转账潘召斌银行卡人民币40万元,被上诉人提供的借贷合同、业务回单及原审被告出具的借条(收到条)足以为凭,应予认定。

上诉人潘秀菊上诉称,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借款协议与还款协议主体身份不同,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关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本院认为,债务人与受让人主观上具有恶意,即知有害于债权人而为转让,应以交易行为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参考交易行为地物价部门指导价或市场交易价等相关因素综合予以确认。本案依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分析,被上诉人任长丽作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主张原审被告潘召斌与潘秀菊房屋买卖行为主观上具有逃避债务的恶意,其结果导致了被上诉人实现债权财产减少,请求撤销原审被告潘召斌与潘秀菊房屋买卖行为;上诉人潘秀菊不予认可,并上诉称上诉人以合理价格购买原审被告潘召斌的房产,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且上诉人已全额支付转让款,不存在恶意取得的情形予以抗辩。

本院认为,针对原审被告潘召斌与潘秀菊房屋买卖行为,虽然已办理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上诉人潘秀菊对购房款35万元的履行负有举证责任,而依庭审查明的事实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看,其汇款凭证所载明的汇款人为潘秀菊、收款人为潘召斌2014年8月8日7万、2014年12月29日3万、2015年3月20日3万及另汇款人为潘秀菊、收款人为王敏2015年3月3日2万计15万元给予认定,上诉人潘秀菊作为受让人、原审被告潘召斌作为转让人仍应对买卖涉案房屋的20万元现金付款方式承担举证责任,现上诉人不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涉案的房屋虽未经过评估,但当事人双方原审均认可涉案房屋的价值为40万元以上,原审被告潘召斌作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房产,上诉人潘秀菊作为受让人应当知晓该情形,属主观恶意,已对被上诉人任长丽作为债权人造成了损害,被上诉人任长丽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审被告潘召斌与上诉人潘秀菊涉案房屋的买卖行为,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上诉人潘秀菊称上诉人以合理价格购买原审被告潘召斌的房产,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且上诉人已全额支付转让款,不存在恶意取得的情形,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清,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潘秀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红岩

审判员  徐怀育

审判员  付景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