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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5刑初字96号

许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9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许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5刑初字9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被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9日被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以冠检公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日21时许,被告人许某在甘官屯乡后王二寨村恒林鱼馆门口因故与被害人于某发生打斗,过程中,许某用铁管把于某鼻部打伤,经鉴定于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庭审认罪态度较好,并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被害方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樊斌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