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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刑终156号

朱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当事人
朱某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4刑终156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作出(2016)桂0422刑初9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朱某不服,以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朱某表示认罪服判,并主动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朱某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朱某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规定禁止撤诉的情形,故对朱某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和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朱某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2016)桂0422刑初9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洪超登

审 判 员  谢 康

代理

审判员  商志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伍智莹裁定书援引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