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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4975号

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台州万泰鞋业有限公司、XXX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9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台州万泰鞋业有限公司,XXX,王志林,陈福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4975号

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寿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陈文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柳正晞,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静,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万泰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横峰街道西洋村。

法定代表人:金勤良。

被告:XXX。

被告:王志林。

被告:陈福荣。

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万泰鞋业有限公司、XXX、王志林、陈福荣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

一、被告台州万泰鞋业有限公司偿付给原告利息492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复息(月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台州万泰鞋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720元;

三、被告XXX、王志林、陈福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0万给被告台州万泰鞋业有限公司,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月利率17.4‰,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算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若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XXX、王志林、陈福荣为被告台州万泰鞋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台州万泰鞋业有限公司发放借款200万元。借款后,被告台州万泰鞋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偿还了借款本金200万元,但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按月利率1.74%的标准计算的利息208800元及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106666.67元,共计315466.67元,仅支付了269920元,尚欠逾期利息45546.67元被告台州万泰鞋业有限公司至今未付,被告XXX、王志林、陈福荣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万泰鞋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逾期利息45546.67元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720元。

二、被告XXX、王志林、陈福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三、驳回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73元,由被告台州万泰鞋业有限公司、XXX、王志林、陈福荣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73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长  乐思波

人民陪审员  陈美华

人民陪审员  孙秀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陈含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