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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343号

王春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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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3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苗,女,197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王能国(系王春苗之兄),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严绿臆,上海弼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QIAN,SUSANXIAOJING(中文名钱小景),女,1959年10月26日出生,美国籍,住上海市闵行区罗锦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委托代理人葛珊南,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陈,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FENG,GARYGUOXIN(中文名冯国新),男,1959年11月15日出生,美国籍,住上海市杨浦区三门路XXX号XXX室。

上诉人王春苗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钱小景与冯国新系夫妻关系,婚姻登记时间为1987年4月25日。2008年1月3日,冯国新(卖售人、甲方)与王春苗(买受人、乙方)就上海市闸北区平型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载明,甲、乙双方未通过经纪机构居间介绍,由乙方受让甲方自有房屋……;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上述房地产转让价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0万元;甲方于2008年1月30日前腾���该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接;甲、乙双方确认,在2008年1月30日之前,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附件三付款协议约定,2008年1月30日之前,乙方一次性将140万元房款支付给甲方。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慧芝湖花园服务中心处的业主档案显示系争房屋的业主姓名为王春苗,入户日期为2008年1月31日。2011年7月9日,冯国新向上海国广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广公司”)支付购买上海市闸北区平型关路XXX弄XXX号地下一层车位249室(以下简称“系争车位”)的定金2万元。2011年7月15日,国广公司(甲方)与王春苗(乙方)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载明,乙方为房屋业主,向甲方购买系争车位,总价款为157,340元。同日,冯国新向国广公司支付余款137,340元。2014年1月3日,冯国新支付了系争房屋2014年1-12月的物业费及车位管理费4,566.96元。2014年9月24日,系争车位登记至王春苗名下。2015年1月,钱小景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与冯国新系夫妻关系。钱小景在美国经营生意,2007年,冯国新在上海经营的生意亏损360万元后以照顾老人为由继续在上海居住。同年,冯国新瞒着钱小景,用钱小景从美国寄回的美元,购买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冯国新名下,该房屋为钱小景与冯国新的夫妻共同财产。2007年4月30日,冯国新与系争房屋物业签订了《房屋交付流转单》等资料。2008年初,冯国新继续瞒着钱小景私自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以转让的形式将系争房屋赠与王春苗,并共同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冯国新虽然在名义上将系争房屋转让给王春苗,但物业费、车位费等费用仍然由冯国新向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王春苗于2011年1月12日与物业公司签订业主信息登记表,该房屋产权现登记在王春苗名下。2011年7月,��国新出资157,340元并以王春苗名义与国广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购买了系争车位。系争车位虽登记在王春苗名下,实际是钱小景与冯国新的夫妻共同财产,冯国新单方面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严重侵犯了钱小景的财产权利。故钱小景请求判令:1、判令冯国新与王春苗签订的关于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2、将系争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冯国新名下;3、冯国新赠与王春苗系争车位的行为无效;4、将系争车位变更登记至冯国新名下。原审审理中,冯国新辩称,如果冯国新是将系争房屋赠与王春苗,就不存在恶意串通一说。实际王春苗支付了全部的合同价款,王春苗将钱款全额转账到冯国新的账户的。系争车位确实是冯国新出资登记在王春苗名下的,因为车位只能登记在小区业主名下,冯国新的行为是代付行为。如果钱小景认为���国新损害了其利益,应该去起诉损害赔偿,而不是合同无效的问题。冯国新与王春苗确实有男女同居关系。冯国新不同意钱小景的诉讼请求。原审审理中,王春苗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应诉答辩。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6月29日,冯国新与王春苗之女冯清玙生于上海和睦家医院。原审法院再查明,2015年2月26日,钱小景向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举报冯国新涉嫌重婚罪,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于2015年3月2日立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闸刑初字第948号】,该案尚在审理中。原审审理中,钱小景表示,冯国新与王春苗非法同居后,冯国新瞒着钱小景将系争房屋以买卖的形式赠与给王春苗,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实际上是赠与合同。根据《合同法》52条第二款,冯国新与王春苗有恶意串通的情形。买卖合同上很多内容都是空着的,一看就是做做样子的合同。公安部门也已经受理冯国新与王春苗重婚罪,并已立案侦查。系争车位是冯国新全部出资购买的,直接购买登记在王春苗名下,故赠与行为无效。王春苗取得房屋产权没有支付过钱,就是非善意的,且王春苗当时明知冯国新是有妻子的。据钱小景所知,冯国新与王春苗于2004、2005年就认识了。系争房屋一直由冯国新与王春苗居住。冯国新19**年去美国,钱小景一直陪着冯国新,并于2002年入籍美国。冯国新因为在美国的事业不好,2002年9月份回国,钱小景则继续留在美国。钱小景从2003年开始就将美国赚的钱都打给冯国新,有260万美金打到冯国新的账号。冯国新买了7套房子,其中4套是冯国新一人的名字,这4套房屋已经法院确权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有两套两个人的名字的房屋及系争房屋,当时系争房屋购买的时候钱小景不知情。2014年,钱小景回国��就发现冯国新与王春苗在一起同居。王春苗不是善意第三人,如果是代付,王春苗应该将钱款归还给冯国新。原审审理中,冯国新表示,系争房屋买卖当时是中介挂牌的,但是在买卖合同上没有体现出来。王春苗也是通过中介知道系争房屋的。其与王春苗是在中介认识的,冯国新当时认为反正收到房款了,合同上的条款就没有详细写,房款是在2008年1月份一次性支付了140万元,冯国新与王春苗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真实的。车位确实是冯国新出资的,冯国新与王春苗从2010年开始有男女朋友的关系,2012年6月冯国新与王春苗还有了一个小孩。系争房屋现在应该是由王春苗居住。王春苗作为系争房屋的业主,车位只能登记在其名下的,冯国新只是垫付钱款,如果是侵权,也应该是由王春苗返还相应款项。当时,冯国新是用在公司赚的钱购买系争房屋的,故没有告诉过钱���景。后来公司急需用钱,就将系争房屋出售了。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就本案而言,系争房屋为冯国新婚后购买,在其与钱小景对财产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系争房屋为钱小景与冯国新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冯国新未经钱小景同意,于2008年擅自将系争房屋出售给王春苗,已侵害了钱小景的利益,构成了无权处分。系争车位的购置款为冯国新支付,亦属其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无权处分。钱小景认为,冯国新与王春苗自2005年左右就相识,系争房屋的交易为冯国新与王春苗恶意串通,应属无效,钱小景就该节事实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钱小景以此主张合同无效的观点法院难以认同,但根据法律规定,无权处分房屋时,受让人需满足以下条件才能取得所有权: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王春苗能否取得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应以其交易时是否善意而论。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冯国新与王春苗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而言,内容极为简略,与正常的交易惯例不符。冯国新表示合同之所以约定的比较简单是因为房款已收到,但冯国新一直未能提供收到房款的证据,且即使如其所言,其与王春苗于2010年开始有男女朋友关系,其亦未能提供王春苗的账户予以佐证,故其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冯国新与王春苗自行承担。就目前证据而言,无法证明王春苗支付过购房款,其受让房屋的行为不构成善意取得,钱小景有权追回系争房屋,故钱小景要求将系争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冯国新一人所有之状态,该主张与法不悖,应予支持。系争车位的出售合同的签订主体虽为王春苗与开发商,但购房款为冯国新支付,冯国新认为其仅为代付款项的抗辩意见,法院难以采纳。因王春苗对于系争车位的购买并未实际出资,无权基于善意取得获得车位所有权,现系争房屋的产权应恢复至冯国新名下,故钱小景要求将车位产权变更至冯国新名下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王春苗经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于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王春苗自行承担。原审法院据此判决:

一、王春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FENG,GARYGUOXIN(中文名冯国新)办理上海市闸北区平型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将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FENG,GARY?GUOXIN(中文名冯国新)名下;

二、王春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FENG,GARYGUOXIN(中文名冯国新)办理上海市闸北区平型关路XXX弄XXX号地下一层车位249室的产权变更手续,将产权变更登记至被告FENG,GARYGUOXIN(中文名冯国新)名下;

三、对QIAN,SUSANXIAOJING(中文名钱小景)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后,王春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现无任何证据证明王春苗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收到过应诉材料、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故原审法院判决属于程序违法。王春苗完全是通过合法手续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有合同公证书、发票及交易税费凭证为证。王春苗实际通过其本人的银行卡于2008年向冯国新转账支付了140万元房款,故原审法院认定王春苗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善意第三人”是错误的。王春苗实际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已有八年,钱小景对此不可能不知晓,故钱小景至2015年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王春苗据此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钱小景答辩称,冯国新购买及处分系争房屋并未告知过钱小景,冯国新无权处分系争房屋,且王春苗至今未能提供支付房款的凭证,冯国新也未提供其收取房款的证据。王春苗与冯国新从2008年开始就以夫妻名义居住生活在系争房屋内,基于两人的特殊关系,钱小景有理由相信王春苗并非善意第三人。故钱小景不同意王春苗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冯国新答辩称,钱小景知晓冯国新购买及转让系争房屋的情况,冯国新收到王春苗给付的140万元购房款,故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的。本院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31日,系争房屋登记至王春苗名下。原审法院查明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向冯国新、王春苗发送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地址为上海市闸北区平型关路XXX弄XXX号XXX室即系争房屋所在地址,冯国新于2015年1月31日签收。2015年5月12日,原审法院以公告方式向王春苗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该公告记载,自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视为送达,并定于2015年8月19日9时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2015年8月19日,王春苗未到庭应诉。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至上海市闸北区大宁路街道慧芝湖居民委员会询问系争房屋的居住信息,该委员会称系争房屋的常住人口登记为王春苗及其女儿冯清玙,王春苗的入住日期为2008年1月,至今仍居住在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无法以其他方式向王春苗送达诉讼文书时��公告方式向王春苗送达有关诉讼文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未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王春苗对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提出的异议缺乏法律依据。冯国新在其与钱小景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过钱小景同意擅自处分系争房屋属无权处分,虽王春苗已登记成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但其仍需就合法取得系争房屋承担举证责任。已支付合理的对价是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权的要件之一,王春苗提供的相关合同公证书、发票及交易税费凭证无法直接证明其已支付涉案房款,鉴于王春苗明确其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冯国新支付140万元房款,而王春苗至今未提供相应的银行交易凭证,故本院无法确认王春苗已就系争房屋买卖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其受让房屋的行为不构成善意取得。王春苗非善意取得系争房屋的行为侵害的是钱小景享有的物权,而诉讼时效是法律对债权的保护限制,故王春苗关于钱小景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对王春苗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上诉人王春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建颖

审判员  成 皿

审判员  邬海蓉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仇祉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