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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3执恢17号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勇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勇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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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923执恢17号申请执行人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坤明,男,汉族,安化县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吴勇平,男,汉族,安化县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勇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2012)安法民二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息等共计69096.10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7月20日),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勇平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至此,本案执行和解并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安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安法民二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给付义务执行和解并履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黄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