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2223号原告周灿贤。被告徐泽云。
原告周灿贤与被告徐泽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徐泽云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2、由被告徐泽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灿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泽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被告徐泽云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周灿贤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向原告周灿贤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至今被告徐泽云并未归还上述借款,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泽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周灿贤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被告徐泽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佳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柳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