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水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124执11号
申请执行人:李建平,男,汉族,住清水河县。
被执行人:陈永平,男,汉族,住清水河县。本院在执行李建平诉陈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陈永平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清水河县人民法院(2015)清法民初字第0028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郭 轶执 行 员 鲁瑞杰
人民陪审员 蒙 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文俊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实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