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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民初第791号

孙学明与陈丹、杨春兰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9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孙学明,陈丹,杨春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第791号

原告:孙学明。

被告:陈丹。

被告:杨春兰。

原告孙学明为与被告陈丹、杨春兰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丹、杨春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学明起诉称:2009年7月,案外人黄建米、金敬利、董清茂三股东组建浙江建力建材有限公司,其中黄建米占该公司股权的60%、金敬利占30%、董清茂占10%。在黄建米的60%的股权中,其中4%的股权是原告孙学明以黄建米的名义投入。后在2014年10月,黄建米因病死亡,浙江建力建材有限公司的投资也变更为李欠凤与陈丹,其中李欠凤占47%、陈丹53%。2014年12月9日,经原、被告协商,陈丹向原告收回投在黄建米名下的股权,回收价为912000元,且约定了付款期限,并由陈丹与杨春兰出具欠条一份。事后,被告仅支付原告12000元,2015年3月20日前应支付的250000元也未付,原告已向临海市人民法院起诉并已判决。目前2015年12月30日前应支付650000元也已到期,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经催讨也无结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650000元,及约定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孙学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民事判决书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二、欠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三、浙江建力建材有限公司股权确认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孙学明在该公司的4%的股权情况的事实。被告陈丹、杨春兰未答辩和举证。本院已向被告陈丹、杨春兰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陈丹、杨春兰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综上,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股权转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条合法有效。欠条明确约定转让款分三期支付,并且双方对第三笔欠款的利息予以约定,则被告应按期足额支付欠款及第三笔欠款的利息。现被告在第三期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未能按约支付650000元股权转让款及利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转让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丹、杨春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学明股权转让款6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年利率10%,自2015年1月1日起算至案件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陈丹、杨春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金珊珊

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

人民陪审员  许小荷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郑端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