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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2民初811号

刘徐建与任海、任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5-04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徐建,任海,任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322民初811号原告刘徐建,男,1986年12月8日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中专文化,个体户,户籍地湖南省涟源市,现住贵州省兴仁县。委托代理人周仕金,贵州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仅限:一般代理。被告任海,男,1991年2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小学文化,个体户,住贵州省普定县。被告任江,男,1985年1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贵州省普定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徐建诉被告任海、任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徐建于2016年6月16日以已与被告任海、任江协商处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准许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徐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8元,减半收取529元,由原告刘徐建承担。

审判员  刘文安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孔乾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