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2559号原告徐安好,男,汉族,1980年4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五华县,委托代理人章思涵,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谆孝,男,汉族,1971年12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安溪县,被告莫立群,女,汉族,1977年12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阳朔县,原告徐安好诉被告李谆孝、莫立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思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谆孝、莫立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9日,被告李谆孝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向原告承诺如未还款,则自愿承担原告由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担保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费用。同日被告李谆孝向原告立下借条后,原告以现金方式将30000元出借给被告李谆孝。被告李谆孝和莫立群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莫立群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李谆孝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判令被告李谆孝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三、判令被告莫立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谆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被告莫立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前向法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莫立群辩称,一、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可知,该借款行为是被告李谆孝的个人行为,被告莫立群根本不知道此事,而且该笔借款是真是假莫立群也无从得知。因为被告莫立群自两年半前就与被告李谆孝两人夫妻感情破裂,一直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李谆孝一直没有拿过钱交给家里抚养女儿,直到今年7月17日夫妻双方去登记离婚之后,李谆孝也没有支付抚养费给女儿。因此,李谆孝借资金周转等事都与莫立群无关。
二、根据莫立群跟李谆孝在离婚协议中的第三条第3款可知:“婚内所有的债务因女方没有参与使用,离婚后归男方全部承担,不用女方负责。”由此可知,借款人李谆孝的个人借款行为,莫立群根本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本案中举证如下证据:
一、借条(原件)。借条出具时间是2015年3月9日,内容显示:现本人李谆孝借到徐安好现金30000元整,如被诉到法院,本人愿意承担贷款人即原告因此支出的诉讼费、滞纳金、律师费、因申请财产保全向担保公司支付的担保费用等。被告李谆孝在借据右下方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填写借款人身份证号码、借款人联系电话以及借款地为东莞东城。
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案涉债务发生在被告莫立群及李谆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莫立群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民事代理委托合同(原件)、律师费发票(原件)。证明原告为起诉本案而聘请律师代理参与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被告莫立群在本案中举证如下证据:离婚协议(复印件)和离婚证(复印件)。离婚证显示:被告李谆孝和莫立群2015年7月17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是被告李谆孝和莫立群签订,签订时间是2015年7月17日,协议第三条第3款内容约定:婚内的所有债务因女方没有参与使用,离婚后归男方全部承担,不用女方负责。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李谆孝因资金周转困难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借款后原告与被告无法取得联系。原告还主张:由于被告李谆孝、莫立群是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莫立群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莫立群庭前向本院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和离婚证(复印件),原告认为没有原件核对,故不予认可真实性,对于该两份证据的关联性,原告主张即使此两份证据是真实的,其载明的离婚时间为2015年7月17日,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后,因此本案借款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且两被告的离婚协议书仅是双方内部约定,没有对抗外部债务的效力,因此莫立群仍应对李谆孝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原告举证的借条、民事代理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结婚证,被告莫立群举证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问话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谆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或证据予以反驳,视为被告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莫立群虽在庭前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依法对原告举证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李谆孝向其借款30000元,有原告举证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还款情况,两被告并未提出抗辩或提供反证予以反驳,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双方对案涉借款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谆孝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已起诉本案,但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000元的借款本金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对案涉借款并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起诉本案后被告李谆孝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应视为被告逾期还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有合法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还款利息应以3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本案起诉之日(2015年11月19日)起开始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其因本案诉讼而支出律师费5000元,有民事代理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李谆孝在案涉借条中承诺:如被诉至法院,被告自愿承担原告因此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李谆孝支付律师费5000元有合法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内所有债务因女方没有参与使用,离婚后归男方全部承担,不用女方负责,这是两被告夫妻之间的内部约定,只对两被告双方产生约束力,被告并不能以此对抗外部债权人,因此本院对被告莫立群以此作为抗辩不予采纳。根据原告举证的结婚证以及被告莫立群举证的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可知,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李谆孝和莫立群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莫立群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李谆孝明确约定案涉借款为李谆孝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证明两被告在婚内约定财产分别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莫立群应对上述认定被告李谆孝的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谆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徐安好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
二、限被告李谆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徐安好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5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案涉借款清偿之日止。
三、限被告李谆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徐安好偿付律师费5000元。
四、被告莫立群对上述三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76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周敬棠
审 判 员 周汝丽
人民陪审员 黄洁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嘉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阅读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