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6825号原告潘玉弟。原告潘建。原告潘建红。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志华,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俊伟。委托代理人刘利,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费晨吉,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江市广亿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横一路。法定代表人朱国华,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敏芳,苏州市吴江区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潘玉弟、潘建男、潘建红与被告毛俊伟、吴江市广亿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陆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玉弟、潘建男、潘建红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志华、被告毛俊伟委托代理人刘利、费晨吉、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敏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玉弟、潘建男、潘建红共同诉称:2016年1月19日13时45分左右,被告毛俊伟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运东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优普电子公交站台路段时,车辆偏入港湾式公交站台内,车辆车头撞击停留在港湾内的环卫工人即原告家属朱美英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尾部,造成车辆损坏、朱美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朱美英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认定,被告毛俊伟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苏e×××××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广亿公司,且被告广亿公司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
被告:1、赔偿原告725715.31元,其中医疗费2882.81元、死亡赔偿金631941元、丧葬费308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4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后,原告明确自愿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毛俊伟辩称:对涉案交通事故的认定和责任划分无异议,答辩人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所有赔偿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辩称:1、对涉案交通事故的认定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广亿公司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答辩人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3、因被告毛俊伟负有刑事责任,故答辩人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他意见于质证时发表。
被告广亿公司于庭前递交答辩状,辩称:1、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答辩人已对原告进行了人道主义补偿,不应承担任何费用(包括诉讼费);2、对原告的各项主张均认可,但应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赔付;3、被告毛俊伟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13时45分左右,毛俊伟驾驶苏e×××××的小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运东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优普电子公交站台路段时,车辆偏入港湾式公交站台内,车辆车头撞击停留在港湾内的环卫工人朱美英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尾部,造成车辆损坏、朱美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朱美英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6年1月22日,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为吴公交认字[2016]第z00009号,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毛俊伟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朱美英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朱美英至医院治疗,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月19日死亡。另查明:苏e×××××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广亿公司,广亿公司在人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朱美英父母已过世多年,其与潘玉弟共育有潘建男、潘建红二个子女。以上事实有原告潘玉弟、潘建男、潘建红共同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三张(加盖公章)、毛俊伟的驾驶证复印件、广亿公司的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二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家庭成员证明、户口簿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一致确认死亡赔偿金为631941元、丧葬费为30891.5元,经本院审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潘玉弟、潘建男、潘建红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其他损失,本院根据相关规定,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882.81元,提供医疗费票据三张为证。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认为救护车费50元应计入交通费后再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
本院认为,首先,救护车费50元应计入交通费,本院予以纠正;其次,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主张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举证证明与治疗期间使用的非医保用药疗效相同或相近的医保用药的名目、价格,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2832.81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认为被告毛俊伟因涉案交通事故负刑事责任,故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主张不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未举证证明不承担的依据,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3、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元,请法院酌情认定。被告毛俊伟、人保苏州分公司仅认可按三人60元/人计算七天。
本院认为,三原告因办理丧葬事宜有一定的误工费,支出应属合理,根据三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误工费酌情按60元/人/天计算七天,故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26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毛俊伟、人保苏州分公司仅认可500元。
本院认为,考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确需产生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500元。5、住宿费。原告主张4000元,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不予认可,因死者家属均为吴江本地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住宿费,未举证证明该支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潘玉弟、潘建男、潘建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832.81元,小计2832.81元;死亡赔偿金631941元、丧葬费308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1260元、交通费500元,小计714592.5元;合计717425.3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朱美英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朱美英死亡,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毛俊伟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广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毛俊伟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被告毛俊伟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上述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及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2008年2月1日以后发生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原告潘玉弟、潘建男、潘建红死亡伤残共计714592.5元,超过了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玉弟、潘建男、潘建红医疗费用2832.81元,死亡伤残110000元,合计112832.8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其次,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死亡伤残604592.5元,根据保险合同,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应当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付义务。因本案交通事故由被告毛俊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04592.5元。综上,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合计应承担717425.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潘玉弟、潘建男、潘建红医疗费等损失合计717425.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14元,由原告潘玉弟、潘建男、潘建红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陆蕴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赟 更多数据: